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6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自明。
二、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固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6日以被告於犯罪後即94年2月3日隨遭強制遣返出境,且於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本案準備程序傳票後,因被告已自大陸地區原住所地遷離他處致無從送達等事由,而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規定裁定停止審判程序。惟查:
㈠、本案被告於遭強制遣返出境之日起算屆滿3年至5年後,即得再度申請許可入境一節,除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3項第1款所明定外,亦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9年9月6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124
130號函覆明確。準此,被告至遲於99年2月3日即得再度申請許可入境,當已無兩岸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所規定客觀上不能到庭之情形存在。
㈡、其次,於本案停止審判後,被告隨即於同年8月20日具狀到院說明相關案情,而依該陳報狀信封封面所揭郵件寄發地址,應可推知被告現今應係居住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后崗開發區D7-9(401),並無所在不明之情。是以,原裁定以被告居住所地不明致無從送達文書為由,所為停止審判之原因,已不復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停止審判原因既已消滅,則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高瑞聰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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