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89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5號損害賠償事件判,已於民國(下同)於99年1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住所處,由受僱人中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陳明雲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卷第99頁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受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內為之。乃再審原告遲至99年6月22日,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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