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被告巨甲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其於99年5月7日爭點整理狀第34頁即有對被告巨甲金有限公司(以下稱:巨甲金公司)為訴之追加,主張被告巨甲金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追加之聲明為被告巨甲金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618,167元云云。經本院於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此追加部分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並命原告應於7日內繳納前開追加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219,856元。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追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