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43歲民.選任辯護人鄭淑貞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林岡輝 律師被告戊○○
丁○○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477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連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戊○○、丁○○共同連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接受陸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丙○○(與乙○○為姊妹,與甲○○為夫妻)、甲○○、戊○○、丁○○與乙○○(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並知悉戊○○與大陸地區人民 陳珍媚 、丁○○與大陸地區人民 陳細金 間,均無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91年6月12日前某日,因陳珍媚、陳細金(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來臺灣非法打工賺錢,乃透過乙○○、丙○○、甲○○代為尋找人頭配偶,乙○○旋即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向戊○○、丁○○商議由戊○○、丁○○充當人頭配偶,赴大陸地區與陳珍媚、陳細金辦理假結婚,使陳珍媚、陳細金得以配偶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戊○○、丁○○應允後,乙○○、丙○○、甲○○分別與戊○○及丁○○共同基於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配偶探親之虛偽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乙○○、丙○○、甲○○、戊○○與陳珍媚;乙○○、丙○○、甲○○、丁○○與陳細金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在基隆市某處介紹丙○○予戊○○認識,並告以丙○○作為在大陸地區接應之對象,嗣於91年6月12日,由乙○○先分別支出赴大陸地區所需之機票及約定給付之部分報酬各10,000元予戊○○、丁○○後,由甲○○於同日駕車搭載戊○○、丁○○至中正國際機場(現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飛機,使戊○○帶同丁○○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抵達大陸地區後,旋由丙○○接機並帶戊○○、丁○○前往其與乙○○在福建省寧德市○○鎮○○村○○街○號之住處安置,復於91年6月19日,在丙○○之安排下,由陳珍媚、陳細金陪同戊○○、丁○○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及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2)寧蕉證內字第698號、第697號結婚公證書。戊○○、丁○○取得上開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後,即於91年6月21日返回臺灣地區,並由甲○○駕車偕乙○○至中正國際機場接機,乙○○即在車上分別給付戊○○、丁○○剩餘之報酬40,000元。戊○○、丁○○分別於91年7月15日、16日,提供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而取得證明書,於91年7月19日,推由戊○○、丁○○各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分別至臺北縣汐止市及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由戊○○、丁○○各自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以戊○○與陳珍媚、丁○○與陳細金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各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戊○○與陳珍媚、丁○○與陳細金於91年6月1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電腦系統、戶口名簿及戊○○、丁○○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1年7月22日及19日,分別由戊○○、丁○○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並各自表明願意負擔陳珍媚、陳細金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該派出所承辦員警實質查核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後,遂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分別於91年7月29日、26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辦陳珍媚、陳細金入境來臺探親之手續,經境管局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分別許可陳珍媚、陳細金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而核發入境許可證,陳珍媚、陳細金遂於91年9月13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甲○○、丙○○、戊○○、丁○○復承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及與陳珍媚、陳細金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戊○○於92年3月3日、92年12月10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由丁○○於92年2月17日、93年1月17日至雲林縣政府警察局 台西 分局三崙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並各自表明願意負擔陳珍媚、陳細金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該派出所承辦員警實質查核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後,於92年3月10日、92年10月10日、92年2月20日、92年10月7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辦陳珍媚、陳細金再次入境來臺之手續,經境管局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許可陳珍媚、陳細金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而核發入境許可證,陳珍媚乃先後於92年3月15日、93年1月18日;陳細金乃先後於92年4月14日、93年2月26日再次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而後陳珍媚於93年
1月29日遭查獲非法坐檯陪酒;陳細金於93年3月3日遭查獲逾期居留,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屬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含證據能力):
一、按「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就使陳細金得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係與本案被告甲○○、丙○○,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起訴部分之相牽連案件,以98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追加起訴,核無不合,是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本院表明認罪而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戊○○、丁○○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以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包括其陳述自身前後不符,及與審判中其他證據相齟齬,導致關於主要事實應為相異認定者而言。是此不符係指實質不符之陳述,與主要事實無關。僅一字一句之不符,固不論矣,即使為一部不符,然倘該不符者係屬可分,亦應認為僅此一部之不符,有本條之適用。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與審判中之陳述互為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存在「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言,故其僅係「相對之特別可信」,而尚未至「絕對之特別可信」程度。經查:本件戊○○、丁○○於警詢陳述涉及被告甲○○、丙○○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等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在本院之證述相符,是其等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應以戊○○、丁○○在審判中具結後之證述作為證據。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甲○○、丙○○、戊○○、丁○○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之作成,均無不當取供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丁○○部分:㈠訊據被告戊○○、丁○○對上揭全部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
並有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2)寧蕉證內字第698號、第
697號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年7月15日、16日(九一)核字第040269號、第040445號證明書影本、陳珍媚及陳細金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戊○○、丁○○、陳珍媚及陳細金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13日北縣汐戶字第0980006896號函暨戊○○結婚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20日北縣莊戶字第0980009095號函暨丁○○結婚登記申請書、戊○○及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陳珍媚及陳細金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辦委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探親停留期間不得逾3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1次,期間不得逾3個月,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6個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被告戊○○、丁○○為使陳珍媚、陳細金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明知陳珍媚、陳細金並無與被告戊○○、丁○○結婚之真意,仍各自於大陸地區與陳珍媚、陳細金辦理結婚公證,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陳珍媚、陳細金於91年9月13日得以配偶探親為由申請初次來臺,並均於停留期間6個月屆至前暫先出境,陳珍媚復分別於92年3月15日、93年1月18日;陳細金分別於92年4月14日、93年2月26日,申請再次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揆諸上開說明,實質上自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㈢被告戊○○、丁○○與陳珍媚、陳細金辦理假結婚,以徒具
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陳珍媚、陳細金得以配偶團聚為由申請來臺,各均僅收取1次5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是被告戊○○、丁○○就協助陳珍媚復分別於92年3月15日、93年1月18日;陳細金分別於92年4月14日、93年2月26日再度進入臺灣地區,並未獲得其他之利益,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丙○○部分: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因為有在拉保險,所以展現做保險的熱誠,才會幫忙載送戊○○、丁○○進出國,且也沒有證據證明我有營利之意圖;被告丙○○辯稱:戊○○、丁○○供述不實在,且我也沒有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丁○○確實有以假結婚之名義,使大陸地區人
民陳珍媚、陳細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已如前述。
㈡丙○○係由乙○○在基隆市某處介紹予戊○○認識,作為在
大陸地區接應被告戊○○之對象,且戊○○、丁○○抵達大陸地區後,旋由丙○○接機並帶往其與乙○○在福建省寧德市○○鎮○○村○○街○號之住處安置等情,業據證人戊○○稱:「乙○○答應給我50,000元,要我跟陳珍媚假結婚,乙○○有介紹丙○○給我認識,他說丙○○是她妹妹,且除了單純介紹外,還有說到大陸之後,就是由丙○○接待我們,丙○○等於是在那邊接待的人,所以我們一定要先認識她,而我到大陸之後就是丙○○去接機的,接機後丙○○就帶我們去住她家,在大陸辦理相關手續時丙○○跟她在大陸的配偶有來帶我們去辦」(見本院訴字第574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丁○○稱:「我是透過一位綽號『 依依 』(即乙○○)之女子介紹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我總共可以獲得50,000元,去到大陸地區,是由一男一女來接機,女的是『依依』的姊妹,去到那邊是住在『依依』她們家,是『依依』告訴我說那是她的家,所有事情都是『依依』先在台灣時,就幫我們把過去大陸的所有事情都安排好了」(見本院訴字第574號卷第24頁、第26頁、第29頁、第32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丙○○亦稱:「戊○○、丁○○到大陸寧德時,我曾經與他們見過面」(見本院審訴字第3950號卷第137頁),衡諸證人戊○○、丁○○與被告丙○○並非熟稔,彼此無夙怨嫌隙,殊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必要,且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述,係與證人丁○○隔離為之(見本院訴字第574號卷第25頁),亦無互相參酌說詞之可能,其等所為證述內容相同並無重大歧異之處,亦難認屬恣意所為誣陷之詞,是證人戊○○、丁○○所證應可採信。衡情戊○○與丁○○隻身前往大陸地區,在人地生疏之環境下,兼要辦理假結婚登記之事宜又需照料生活起居,若無預先認識且值得信任之人前往大陸地區打點、安排,要難迅速完成結婚之公證登記程序,則乙○○安排其妹即被告丙○○,作為證人戊○○、丁○○抵達大陸地區後之接待人員,並由被告丙○○安排住在其與乙○○在大陸的家中,亦甚合於情理。是被告丙○○係負責在大陸地區接待戊○○、丁○○,並協助戊○○、丁○○分別與陳珍媚、陳細金辦理結婚之公證登記程序等情,堪予認定。
㈢被告甲○○除前往機場載送被告戊○○、丁○○外,尚於陳
珍媚、陳細金到達臺灣時前往機場接機等情,業經證人戊○○稱:「我跟丁○○從大陸回台時甲○○有來接機,後來陳珍媚從大陸過來後,甲○○也是負責開車接送,當時車上就是我、丁○○以及兩位大陸配偶」(見本院訴字第574號卷第40頁、第41頁)等語明確,且被告甲○○亦稱:「被告戊○○、丁○○自大陸返回臺灣時,是乙○○叫我去接機的」(見偵卷第15頁),而被告甲○○除負責人頭配偶之載送外,並有協助戊○○辦理後續之辦理大陸女子入境來臺之手續等情,業據被告甲○○稱:「我有幫陳珍媚申請來台過,當初是陳珍媚事先聯絡好時間地點,要我去汐止火車站與戊○○碰面拿申請所需的資料」(見移署專二高縣劭字第09701109148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戊○○稱:「從我返台之後,都是甲○○跟我接洽的,甲○○都會到我這邊來,讓我做一些我需要協辦的手續,其他的都是甲○○在處理」(見本院訴字第574號卷第26頁)等語相符,且有戊○○委託被告甲○○辦理陳珍媚入出境許可證之委託書附卷可稽(見移署專二高縣劭字第09701109148號卷第21頁),且證人戊○○、丁○○均稱:與甲○○並不熟識(見本院訴字第574號卷第26頁、偵卷第56頁),衡情被告甲○○與被告戊○○、丁○○既非熟識故友,又無任何報酬利益,竟會積極接送被告戊○○、丁○○往返機場,甚至在其等大陸配偶來臺之際,猶配合載送服務,其所為已顯悖於常情,況使大陸地區人士,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要屬侵害國家安全之犯罪行為,為政府所嚴加查緝,若非被告甲○○對於其妻子即被告丙○○、其妻子之姊乙○○與被告戊○○、丁○○欲使陳珍媚、陳細金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有參與,乙○○豈會放心指示被告甲○○負責接送被告戊○○、丁○○與其等大陸配偶之事宜,而被告甲○○又豈會積極協助被告戊○○辦理陳珍媚申請再次入境之手續,益徵被告甲○○確實就使陳珍媚、陳細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之犯行,與被告戊○○、丁○○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
㈣被告甲○○、丙○○雖均以:我並未從中獲取利益,自無營
利意圖云云置辯,然按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仲介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非可一概而論。被告甲○○、丙○○既均否認以假結婚方式使陳珍媚、陳細金進入臺灣地區,自無從查得渠等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仲介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記載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被告甲○○、丙○○實際因仲介被告戊○○、丁○○與陳珍媚、陳細金假結婚可自陳珍媚、陳細金處獲得之利益,但除別有事證,足認其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仲介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仲介 之人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等與經仲介進入臺灣地區之女子,非親非故,仲介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否則焉有徒然支付被告戊○○、丁○○人頭配偶報酬,而無所求之可能,堪認被告甲○○、丙○○與乙○○找尋被告戊○○、丁○○擔任人頭配偶,藉以使陳珍媚、陳細金得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甲○○、丙○○,就第1次使陳珍媚、陳細金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91年9月13日),當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惟就使陳珍媚復分別於92年3月15日、93年1月18日;陳細金分別於92年4月14日、93年2月26日,申請再次來臺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甲○○確有另外向陳珍媚、陳細金收取報酬,是就陳珍媚、陳細金再度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即無從認定被告丙○○、甲○○有何營利之意圖。又被告戊○○、丁○○雖就收受尾款之時間之前後順序及細節,所述內容稍有出入,然其等對於尾款係乙○○於返台後才給付乙情,並無不同,參酌被告戊○○、丁○○於本院供證時距91年間收取報酬已逾8年以上,難期必定記憶深刻,故縱就收取尾款之細節略有出入,亦難認定所述係屬不實,並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丙○○、甲○○之認定。
㈤被告甲○○、丙○○為使陳珍媚、陳細金得依規定入境臺灣
地區,明知陳珍媚、陳細金並無與被告戊○○、丁○○結婚之真意,仍由被告丙○○前往大陸地區協助被告戊○○、丁○○與陳珍媚、陳細金辦理結婚公證,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陳珍媚、陳細金得以配偶團聚為由申請來臺,並由被告甲○○辦理後續大陸女子入境來臺之手續及陳珍媚、陳細金來臺接送之事宜,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揆諸上開說明,實質上自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
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凡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是核被告甲○○、丙○○及乙○○分別與戊○○、丁○○共同辦理相關手續,使陳珍媚於91年9月13日、92年3月15日;陳細金於91年9月13日、92年4月14日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被告甲○○、丙○○、乙○○分別與被告戊○○、丁○○就上開罪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大陸地區人民陳珍媚、陳細金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本身即為本件犯罪行為實施之對象,並無同時成為犯罪主體之餘地,是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陳珍媚與乙○○、丙○○、甲○○、戊○○;陳細金與乙○○、丙○○、甲○○、丁○○即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再被告甲○○、丙○○推由被告戊○○、丁○○辦理相關手續,使陳珍媚於93年1月19日、陳細金於93年2月26日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因同條例業經修正施行,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甲○○、丙○○、乙○○分別與被告戊○○、丁○○就此部分之罪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推由被告戊○○、丁○○於91年6月19日,申請辦理戊○○與陳珍媚及丁○○與陳細金結婚之戶籍登記與身份證配偶欄之變更,以使公務員登錄不實戶籍電子資訊而取得內容不實戶籍謄本及國民身份證等公文書,以及推由被告戊○○、丁○○先後於91年7月29日、26日行使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陳珍媚、陳細金之旅行證,被告戊○○、丁○○、甲○○、丙○○,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甲○○、丙○○、乙○○,就被告戊○○與陳珍媚及被告丁○○與陳細金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甲○○、丙○○、乙○○、戊○○、丁○○、陳珍媚、陳細金,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於92年3月3日、92年12月10日、丁○○於92年2月17日、93年
1月17日行使該等內容不實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陳珍媚、陳細金之旅行證而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甲○○、丙○○、乙○○與被告戊○○、丁○○及陳珍媚、陳細金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甲○○、丙○○所犯各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丙○○、戊○○、丁○○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戊○○、丁○○、甲○○、丙○○先後3次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觸犯同一性質之罪名,僅因法律修正之故,而分別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仍應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依情節較重之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按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被告戊○○、丁○○、甲○○、丙○○,以上述非法方式連續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珍媚、陳細金先後各3次非法入境,其等最後1次使陳珍媚、陳細金非法入境臺灣之行為時係於93年1月18日及93年2月26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被告戊○○、丁○○、甲○○、丙○○所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與連續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又被告戊○○、丁○○、甲○○、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⑴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施」,與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行』,對實行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雖無影響,但仍限縮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被告丙○○、甲○○、戊○○、丁○○均有參與及分擔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雖均構成共同正犯,仍應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⑵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丙○○、甲○○、戊○○、丁○○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⑶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戊○○、丁○○、甲○○、丙○○均明知大陸地
區人民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知與大陸地區配偶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來臺從事打工之行為,被告戊○○、丁○○、甲○○、丙○○所為不僅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均產生負面影響,且對於我國就業市場、社會治安衝擊甚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甲○○、丙○○犯後猶不知悔改,而被告戊○○、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戊○○、丁○○僅使大陸地區配偶1人來臺打工,損害尚非甚鉅,並斟酌被告戊○○、丁○○、甲○○、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戊○○、丁○○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㈢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
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已闡釋甚明。查被告丁○○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
10月1日發布通緝,即於98年10月6日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台西分局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
1日98年雄檢惠偵才緝字第5461號通緝書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台西分局98年10月6日雲警西偵字第0981000571號函暨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偵緝字卷第3頁至第12頁),核被告丁○○經通緝之時間,並非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自無該條例第
5條不得減刑之限制。是被告甲○○、丙○○、戊○○、丁○○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㈣復查被告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堪認被告戊○○、丁○○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戊○○、丁○○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併此說明)。又審酌被告戊○○、丁○○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被告戊○○、丁○○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戊○○、丁○○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均併予諭知被告戊○○、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戊○○、丁○○應受6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使被告戊○○、丁○○保有正確法律觀念。又因本院對被告戊○○、丁○○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人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蔣志宗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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