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54號再抗告人丁○○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相對人乙○○
甲○○戊○○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假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抗告人提供新台幣 陸佰 陸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6號訴訟確定前,相對人乙○○不得行使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暨董事職權,相對人戊○○不得行使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權,相對人甲○○不得行使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權。
聲請、抗告及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董事丙○○已於本院准許假處分裁定作成前之民國99年3月16日死亡,再抗告人無對其主張假處分之必要,為此除表明撤回對丙○○部分之假處分聲請外,並請求重新計算扣除丙○○部分後,再抗告人所應提供之假處分擔保金。又再抗告人於大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每月領有新台幣(下同)6萬5000元或7萬元薪水,此款項並非再抗告人擔任董事之報酬或開會車馬費。此外,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即便依照相對人等擔任董事可領薪資計算擔保金之數額,亦應自99年4月起(即本件假處分裁定作成並執行之日起)計算至102年1月11日為止(相對人主張其於99年1月11日當選董事,任期3年),至多計34個月,其後相對人是否能連選連任為董監事,尚不確定。本院直接認定相對人等之董事任期長達本案訴訟終結之52個月並據以計算擔保金數額,即有違誤,為此提起再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原相對人丙○○於本院99年3月25日假處分裁定(下稱原裁定)前之99年3月16日死亡,業據其提出訃文影本為證,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本院本不得對之為裁定。且再抗告人業於99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對丙○○部分之假處分聲請,則再抗告人主張本院不應對已死亡之丙○○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且不應將丙○○之董事報酬部分列入擔保金額之計算,即屬有據。
㈡、至再抗告人指稱6萬5000元乃伊擔任大來公司業務經理之月薪,非屬公司董事之薪資或車馬費乙節,查再抗告人前於99年3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大來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每月均可向公司領取6萬5000元至7萬元之薪資或車馬費(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現雖更異說詞,但未提出任何佐證,尚無足採。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均不得逾3年,此觀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乙○○、戊○○、甲○○主張其於99年1月11日經大來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該公司董、監事及董事長,有大來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1、32頁)則渠等自本院99年3月25日裁定准許假處分起至該次任期結束,其得行使董、監事及董事長職權時間尚約餘34個月。而渠等任期屆滿後,得否連任,尚在未定之數。故本件擔保金額之計算應以34個月為當,原裁定誤按訴訟期間4年4月計算,即有未洽,再抗告人據此指摘,為有理由。
㈢、茲以每月6萬5000元為基準及相對人可行使董監事、董事長職權期間34月計算,相對人乙○○、戊○○、甲○○3人於該段期間計可領取董監事報酬663萬元(計算式:65000×3×34=0000000)。是本件擔保金應以上開數額為適當。爰將原裁定撤銷,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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