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94號自訴人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自訴人對被告甲○○等提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一案,前雖經委任 林信和林宏政 、蔡宜蓁律師為代理人,惟嗣經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此有民國99年5月19日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顯有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同時提出委任書狀,進行本件訴訟,逾期不委任,即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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