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7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7473號聲請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范秀鳩 及沅豐企業社、乙○○、 王佳珊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王佳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王佳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7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46,8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9年6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57,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故執票人以某乙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法院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沅豐企業社、乙○○」、「乙○○」、「王佳珊」,沅豐企業社於簽立系爭本票時之負責人係乙○○,惟於99年6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范秀鳩,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沅豐企業社之負責人既已變更,則權利主體亦已變更,自不得令後一主體負責,亦即「范秀鳩即沅豐企業社」當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從而,聲請人請求對沅豐企業社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乙○○以個人名義簽名於系爭本票上,自應依票據文義應負發票人責任,乃屬當然。
三、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