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救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4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及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本院99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因抗告人當時在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依行政訴訟法第80條規定,於99年7月26日囑託臺灣綠島監獄典獄長代為送達上開裁定,抗告人已於99年7月3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提起抗告顯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