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黃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與向訴外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申辦信用卡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自帳款入帳日起,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陽信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6
年7月31日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單月帳務資
料、歷史帳單彙整總查詢、關係戶查詢、應收帳務明細表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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