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上訴人 普國美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陳香文 律師 藍瀛芳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
金會馬偕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正河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醫上字第九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㈡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九萬一千七百二十元、計程車資新台幣六萬三千二百元、工作損失新台幣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六十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往被上訴人醫院就診,同年月二十六日住院接受複雜齒切除手術,由第一審共同被告 劉崇基 為主治醫師, 周豐智 為實際進行手術醫師, 惟渠 等於術前均未告知可能風險或可選擇替代醫療處置,且不顧全身麻醉會導致病患長時間無法動作,血液很容易因此凝固在靜脈深處形成血栓之情況下,對 伊施 以全身麻醉一次拔除三顆阻生智齒之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處置顯有失當。而伊於術後右側牙床、牙齒及顏面麻痺、疼痛嚴重,無法言語或進食,顏面不斷抽痛、口水橫流、劇痛難忍(下合稱系爭症狀),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被要求出院,然因系爭症狀,其後至九十六年一月間多次於被上訴人複診治療皆不見好轉,遂前往其他醫療院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又伊術前並無系爭症狀,且經腦部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等掃描結果均未發現腦部有任何異常,系爭症狀顯為系爭手術過程中遭受不當創傷所致,現仍持續就診治療中,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計程車資、無法工作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一千八百二十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共計十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又上訴人請求劉崇基、周豐智賠償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暨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僅就敗訴之醫療費用九萬三千五百四十元、計程車資六萬三千二百元、工作損失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及精神慰撫金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共計二百萬元本息部分上訴,而精神慰撫金敗訴之二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本息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止之利息,擴張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右側顏面及頸部在咬合有疼痛情形,至伊牙科門診就診,顯見其主張於術後始感覺疼痛,並有系爭症狀,與事實不符。而經臨床檢查及X光片檢查後發現上訴人左上顎、右上顎及右下顎智齒為深度骨性埋伏齒合併有發炎現象,且左上顎、右上顎智齒緊靠左、右上顎竇底部,右下顎智齒緊靠右下顎齒槽神經管,劉崇基已向其說明治療意見,並於系爭手術前充分告知相關內容、步驟、風險、併發症等情形後,由上訴人簽立手術同意書,上訴人自對之已充分了解, 周豐智施 以全身麻醉方式一次拔除三顆智齒,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且系爭手術不會導致長期無法進食、終生無法與手術前一般流利言語、右側顏面疼痛數載皆無法消失、面貌嚴重扭曲變形等症狀,上訴人於術後三個月因出現下巴歪斜及口腔潰瘍等症狀,而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認為可能係帶狀泡疹病毒感染所引發的神經系統併發症,雖上訴人日後尚有因急性牙周炎、三叉神經痛、牙齒根尖周圍炎、右側顏面神經痛等就醫紀錄,依長庚醫院診斷結果,系爭手術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症狀間並無因果關係。另上訴人於系爭手術二年餘後分別因右側顏面疼痛、右側頂枕部頭痛、多處筋膜炎,及臉部神經痛等症狀至訴外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醫,新光醫院僅診斷疑為舌咽神經痛及非典型三叉神經痛,台大醫院則無法確切判斷其成因,益見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症狀與系爭手術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其餘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新光醫院藥品處方箋、住院病歷、手術室紀錄、門診紀錄及轉診單等文件,均僅記載上訴人患有系爭症狀,並無記載系爭症狀係因系爭手術造成,或有何因果關係,難為有利之證據。雖上訴人審理中復提出台大醫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診字第○九九○一五八三一二號診斷證明書,內容載有病患因臉部神經痛,疑智齒拔除術併發症等語。然經原審函詢該醫院請說明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判斷依據及病患臉部神經痛與智齒拔除術併發症間,是否有必然關聯或其關聯性如何?而台大醫院函覆稱其係依據上訴人在該醫院就診時,所為其臉部疼痛發生於智齒拔除後之描述,判斷不能排除智齒拔除手術為其致病原因之可能,並未依據客觀事實,判定系爭手術確為系爭症狀發生之必然原因。又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就系爭手術是否有疏失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此等位置異常智齒容易導致拔除手術困難且耗時較長,若僅於門診局部麻醉下進行手術,則恐須分歷經多次手術分別完成,勢必增加病患心理上之負擔以及生理上的折磨,因此被上訴人醫師建議以全身麻醉的方式,於一次手術中完成三顆牙齒複雜拔牙,應無不當。又依據本案具體事實判斷,於拔除該三顆智齒手術前,通常拍攝如本案卷證資料所附之全口X光片即為已足,尚無須更為全臉X光檢驗之必要。另臨床上,全身麻醉是否較局部麻醉危險需視個案而定,無法一概而論。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手術無全身麻醉必要等語,尚無可取。上訴人再主張證人即長庚醫院牙科醫師 楊先悅 於證稱其下智齒靠近根部的地方有舌側神經經過,又依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系爭症狀不排除是因實施系爭手術所引起云云。然依楊先悅證稱內容,可知即令系爭手術傷及舌側神經,亦只會使舌頭的部份會感覺有些麻而已,該處並無顏面神經經過,不致使上訴人產生顏面歪斜之症狀,而上訴人至長庚醫院就診時,亦僅主訴牙痛而已,並未主訴臉部肌肉感覺不自在,可知上訴人於實施系爭手術後,並未造成系爭症狀。又依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手術雖不能排除傷及下齒槽神經之可能性,但縱使該神經受損,亦不一定造成下唇永久的麻木,若損傷程度不嚴重,還是有漸漸回復感覺的可能,且不會引起顏面神經麻痺、面貌嚴重扭曲變型,是上訴人主張依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可證明系爭症狀係因系爭手術所造成,亦有誤解。又上訴人於接受系爭手術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二十二日回診時,馬偕醫院確委請 黃勝雄 為上訴人進行特別門診,惟依黃勝雄就其診斷上訴人之病況為說明之內容,亦無法證明系爭症狀係肇因於系爭手術,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委請黃勝雄為特別門診,即認系爭手術有疏失,亦不可採。再者上訴人所提之相關醫學文獻,僅就拔牙與非典型三叉神經痛之一般關係為學理上說明,並未提及如本件上訴人所拔除者為左上顎智齒、右上顎及右下顎智齒時,與非典型三叉神經痛有何關聯?何況依前開文獻,亦認為拔牙僅為造成非典型三叉神經痛可能原因之一而已,非為唯一原因,難以前開文獻,即認定上訴人所患系爭症狀確因系爭手術引起。另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之回診,仍有疼痛感覺,亦屬拔智齒過程中常見情況,依上訴人於前開回診時主訴情形,僅為疼痛及麻木,與長庚醫院前開鑑定意見認為手術切除下顎阻生智齒時,有可能傷及下齒槽神經及舌神經,致造成同側下唇或舌頭前三分之二暫時或永久性的麻木,但因該等神經非運動神經,其受損傷後所造成的後遺症,僅止於麻木而非麻痺,尚屬相當,況上訴人於前開回診時,並未提及顏面歪鈄情形,若系爭手術時已傷及顏面神經,當不會於前開回診時仍未發現。又上訴人於本件術後雖曾因「右側顏面疼痛」、「疑似右上臼齒」、「左上臼齒根尖周圍炎」等症狀前往長庚醫院牙科就醫,此有長庚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稽。然系爭手術傷口的範圍僅限於阻生智齒的鄰近組織,上顎阻生智齒的鄰近組織中沒有重要的神經,手術切除該等牙齒不會有重要神經之傷害,且拔智齒不會引起其他多數牙齒的疼痛,也不會造成神經痛,有前開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可參,由上訴人間斷性在長庚醫院牙科就醫的原因(臼齒根尖周圍炎)及疼痛的位置(為右側上顎及左側上顎,而非右下顎)研判,造成上訴人上開疼痛症狀之原因與系爭手術應無關聯。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手術前並無臉部嚴重疼痛或麻痺,然於進行複雜齒拔除手術後,出院後曾因舌頭、臉部疼痛、麻痺久久未消,多次於同年六、七、八月至被上訴人回診,且不斷主訴系爭症狀,且於臉部腫脹漸消後,遂發現在嚴重麻痺、疼痛下,右側臉部、唇部竟產生歪斜現象,足見系爭病症絕非術後三個月才發生等語,為不可採,且與系爭手術應無關聯。次查被上訴人於實施系爭手術前,已將施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訊息以及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與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之風險,以及施行麻醉及麻醉監視之方式、麻醉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麻醉恢復期間,若發生緊急情況,同意接受被上訴人必要之緊急處置等,向上訴人說明,有經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姪女即證人 普愛娟 簽名之手術同意書、拔牙及植牙手術說明及經上訴人蓋章、普愛娟簽名之麻醉同意書附卷可稽。雖上訴人稱若知悉要一次性拔除三顆牙齒,其可能不會決定拔除云云。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陳稱手術同意書及拔牙及植牙手術說明上之上訴人簽名,是在術前所簽等語,上訴人並無否認,且同時自承係自己簽名沒有錯,手術當天早上很倉促簽名,所以沒有很詳細看等語,是其嗣稱術後七天始簽的云云,無法採信。況被上訴人所屬醫師於實施系爭手術過程,並無任何疏失,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系爭症狀係因系爭手術所造成,即令被上訴人未盡說明之義務,與上訴人所生系爭症狀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罹患系爭症狀所生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以長庚醫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四四三號之鑑定意見,認定系爭手術雖不能排除傷及下齒槽神經之可能性,但不會引起顏面神經麻痺、面貌嚴重扭曲變型情形,上訴人依該鑑定意見,做為證明系爭症狀係因系爭手術所造成,為不可採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手術致其受有「非典型三叉神經痛」,而生有系爭症狀,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聲請就系爭手術是否有傷及上訴人之右側三叉神經事項,重送鑑定(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核上開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係就系爭手術是否造成上訴人之顏面神經受損而為鑑定,並未就三叉神經受損與系爭手術有無關連為鑑定,則原審遽以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認定系爭症狀之形成原因,與系爭手術間並無關連,而未就系爭手術,究否造成上訴人之三叉神經受損,而生系爭症狀為論斷,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確定部分除外),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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