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4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臺南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96年度訴字第1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等因強盜等案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嫌,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執行羈押,於羈押期間內,被告二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傳遞紙條串證,經戒護人員查獲,並扣得紙條一紙(台灣台南看守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南所戒字第0960005579號函),足認被告二人有串證之虞,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予以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人主張該紙條係該案共同被告 陳啟明 透過友人轉交要求翻供,抗告人自偵查程序起之供述皆為實情,坦誠犯行不諱,並主動將該紙條交呈戒護人員及主管,絕無串證意圖,因此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云云。
二、於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嫌,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得延長羈押之,核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及保全證據,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重大不同,亦即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八點後段定有明文。此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採嚴格證明者有所不同。原裁定法院既已敘明依法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為訊問調查,衡酌羈押之諸要件及案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一)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是以通信、接見雖係羈押被告之重要權利,惟於有妨礙被告之保全或證據之保全的具體事由時,法院仍非不得限制之。
(二)查本件係由他共同被告陳啟明託人轉交紙條給抗告人,指示抗告人翻供,由抗告人主動將該紙條交給戒護人員,有其談話筆錄可按(原審卷第36頁)。是抗告人本身似無串供之意圖,抗告意旨就此部分,非無理由。又原裁定於理由二、僅說明抗告人「應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未說明「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及理由,其主文與理由亦不符。此外,本件抗告人被訴涉犯加重強盜罪嫌,是否有其他應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具體情事,仍應由原審本於審理權責調查認定,自應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