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23號334號3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瓦斯鋼瓶貳拾玖瓶及鋼珠貳佰肆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以外接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94年4、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某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瓦斯鋼瓶29瓶、鋼珠240顆及BB彈72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迄至96年5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適甲○○攜帶上開空氣槍、瓦斯鋼瓶、鋼珠及BB彈自桃園縣南下,擬尋覓合適地點射獵斑鳩,行經雲林縣○○鄉○○○○○路與雲158甲公路交叉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瓦斯鋼瓶29瓶及鋼珠240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照片4張(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附卷及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29瓶與鋼珠240顆扣案足資佐證。再扣案空氣槍經送請鑑定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認係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試射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6.2焦耳,而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即足以穿入人體皮層;扣案之瓦斯鋼瓶29瓶,均係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扣案之鋼珠240顆,均係金屬彈丸;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960082734號槍彈鑑定書1份暨所附之照片7張(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空氣槍1支,以外接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填裝鋼珠發射後,確實具有殺傷力。
二、綜上積極證據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空氣槍之犯行應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二、被告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無視國家之禁令,其行為固確不是,應接受刑事處罰,然本院審酌被告購買該空氣槍之目的是為獵取斑鳩,供女兒進補,出發點是基於愛女兒之心,所持有時間僅2年餘,並非相當長久,亦未有證據足認被告持有本件空氣槍後,四處遊蕩或從事犯罪行為,顯見被告尚非兇殘之人,再扣案空氣槍經送請鑑定,試射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6.2焦耳,僅稍有逾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殺傷力標準而認具有殺傷力,所具有之危險尚小,然所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確屬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衡之社會常情確有堪予憫恕之處,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證據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扣案瓦斯鋼瓶29瓶及鋼珠240顆非屬違禁物,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尚有未合;⑵本件被告犯罪情狀,依前所述,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上開事項,並參酌被告僅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又有年邁父母須照顧,老父又為重度失智者,目前在安養中心接受照護,經濟狀況不佳,其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影響社會治安,然持有時間僅2年餘,並非相當長久,持有本件空氣槍後,亦未經查獲攜之四處遊蕩或從事犯罪行為,顯見被告尚非兇殘之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前於83年間亦曾因持有空氣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在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兼衡被告目前任水泥工,家庭成員有妻子及年邁之父母待其照料,為家中經濟之唯一來源,及前開量刑審酌各事項,因認其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5年,惟又審酌被告前已因持有空氣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應知空氣槍係管制物品,乃於緩刑期滿後數年,又未經許可,再度持有空氣槍,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並助其改過自新,爰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珠240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瓦斯鋼瓶29瓶及鋼珠240顆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並為被告持以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BB彈72顆,均係塑膠彈丸,並無殺傷力,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肆、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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