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0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遵守該注意之標誌、號誌,也於經過交叉路口處先查看左側前方來向之汽機車,並未發現有任何來車,才往前行駛,但於交叉路口末端時,才聽到左側前輪處有撞擊聲,由此點的爭議性異議人提出此看法:① 歐銘雄 先生於經閃紅號誌時,應先停止後,查看是否有來車通行;②歐銘雄先生所騎乘的路線是在逆向車道行駛過來的,而並非是在異議人左側前方之來側車道行駛過來的;③由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當時有留下左側2.2右側1.5剎車痕,依交通部頒發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表」推算,行車速度20公里之痕車痕為2.2,由此可證異議人已於該交叉路口處減速行駛;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裁決「未注意車前狀態,肇事致人死亡」,於此案件車禍現場照片發生之事實,並非是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造成之「對撞」或「追撞」,而應屬「側撞」所發生之意外事件。又依憲法第22條規定應受保障;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是法律規定支道車駕駛人應盡的義務,如支道車駕駛人未善盡此義務就產生侵權行為。
二、原裁定略以:㈠異議人於民國96年3月25日凌晨零時42分許,駕駛該自用小
客車在其登雲路行向為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與飲用酒類,經抽血檢驗結果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自行向為閃光紅燈之中正路前來之歐銘雄,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歐銘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血腫及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異議人並因本件交通事故遭受刑事訴追,嗣因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因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215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及異議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該刑事案件告訴人 歐李春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1紙、診斷證明書1張、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之鑑定意見書1份、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等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15號案卷內,且經本院調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又觀之該刑事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
片可知,本件異議人係駕駛汽車由登雲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歐銘雄係騎機車由異議人左側之中正路前來,再由車損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在左前方頭燈處有凹陷之痕跡,歐銘雄所騎機車則係在右側車身有因撞擊而嚴重毀壞之跡象,然機車前方之擋泥板及車輪處,並無何擦撞之痕跡等情研判,本件應係異議人所駕駛汽車之左前方頭燈處,撞擊歐銘雄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而肇事,而非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遭歐銘雄所騎之機車由側面撞擊無誤。則於發生碰撞前歐銘雄既係自異議人之左前方而來,異議人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設有禁止大型車進入立牌障礙物等情狀,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參,異議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表示:肇事前並未見到歐銘雄由何方向過來,係突然聽到左側前方有撞擊聲音,始知與人發生碰撞等語(參見異議人於96年3月25日之警詢筆錄),顯然異議人疏未注意上述應注意之事項,即貿然前行,始未能注意到歐銘雄正騎機車由其左前方前來,嗣並發生碰撞甚明。而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上開緩起訴處分意旨亦認,異議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設有禁止大型車進入立牌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是堪認異議人當時駕駛汽車確有違反上述規定甚明,且不得因歐銘雄亦有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閃光紅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前行之過失,而解免異議人之上開注意義務,亦至為灼然。而上開異議人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分別規定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處罰復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是異議人稱上開違規事實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範之對象,尚有誤會。綜上,異議人上開所指各節,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及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1年內禁考,尚無違誤。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觀諸刑事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可知,抗告人係駕駛汽車由登雲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害人歐銘雄則駕機車由抗告人左側之中正路前來;又從現場暨車損照片顯示抗告人所駕駛之汽車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凹損,前擋風玻璃板破裂,歐銘雄所騎乘之機車則是右側車身有因撞擊而嚴重毀壞之跡象,均顯示應是抗告人所駕駛汽車之左前方燈頭處撞擊歐銘雄所騎乘之機車之右側車身無疑。又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閃光黃燈號誌設置,其規範目的在於警告汽車駕駛人,並要求其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且注意交岔路口之來車路況,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申言之,上開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進入交岔路口時,因其他車輛突然進入交岔路口內,無法即時煞避而發生碰撞(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參照)。而抗告人96年3月25日之警詢筆錄自承於肇事前並未見到歐銘雄由何方向過來,係突然聽到左側前方有撞擊聲音,始知與人發生碰撞;當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均良好等語,是顯然抗告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始未能注意到歐銘雄正騎機車由其左前方前來,嗣並發生碰撞甚明;且鑑定意見書亦認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可見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燈肇事交岔路口時,未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歐銘雄駕駛人死亡之事實,駕駛自小客車有未遵守「閃光黃燈」指示之違規行為甚明,縱使歐銘雄亦有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閃光紅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前行之過失,亦僅涉及歐銘雄是否亦具過失,尚不能解免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述時、地,駕駛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於1年內禁考,於法並無違誤,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定,於法亦無不合。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