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22號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莊安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為清償其未婚夫即證人丙○○(另案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4號、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判決無罪,現上訴最高法院中)積欠告訴人甲○○之新臺幣(下同)約三百八十七萬四千元之債務,乃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十八紙及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金額共三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十九紙(發票日在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間,每月一紙)欲交告訴人抵償上開債務,因告訴人另要求上開支票須經債務人即證人丙○○背書其始願接受,被告明知未經證人丙○○之同意,乃於同年八月間,擅自偽造證人丙○○之署押而背書於上開支票後,持至址設嘉義市○○路之「富盛當鋪」,交與不知情之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丙○○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乃收受上開支票以充抵證人丙○○所積欠之債務同時返還證人丙○○前所偽造之相關本票及客戶資料(含客戶身分證影本、車輛讓渡書等物)與被告,並與被告簽訂切結書一紙。嗣上開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均不獲兌現,並對證人丙○○提出告訴,證人丙○○到庭應訊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支票影本十九紙、切結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代證人丙○○與告訴人處理債務,並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簽發上開支票及簽立上開切結書與告訴人,且上開支票均未兌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係證人丙○○向伊借票以清償於告訴人處之呆帳,伊即簽發上開支票與告訴人,而當時伊與證人丙○○在嘉義市○○路經營「富祥專業汽車美容」,加上其他收入,確有能力支付上開票款,惟上開汽車美容店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發生火災燒燬,始致無法支付上開票款。又伊於本院當庭檢視卷附上開支票影本,確認其中十八紙支票背面之背書係證人丙○○之簽名,伊與證人丙○○認識十幾年,認得係證人丙○○簽名之字跡無誤,至另一紙支票背面註明「 梁代 」之背書有,則係由伊代證人丙○○背書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詢時業已坦承曾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參見警卷第二頁、第三頁),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在警0000000000號卷第15-23頁、調偵27號卷第24-33頁可稽,且經比對上開支票之背面證人丙○○之簽名,除其中一紙註明「梁代」之支票背面證人丙○○簽名之字跡顯然不同外,其餘之十八紙支票背面證人丙○○之簽名字跡、筆韻顯然相同,應係由同一人所簽;再將該十八紙支票背面證人丙○○之簽名,與上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內證人丙○○之親筆簽名二枚(參見警卷第一頁、第四頁)詳細比對結果,其寫法、筆韻、體態、字形筆順、字跡結構亦幾乎相同,尤其是「游」字之部首、「方」、「子」及「勝」字之「月」、「力」等部分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皆屬相似,亦堪認係同一人所為,足認證人丙○○上揭警詢之陳述屬實,該十八紙支票背面之背書,均係由證人丙○○親自簽名無誤。至另一紙註明「梁代」之支票背面證人丙○○之簽名,被告坦承為其所簽,且與上開切結書上被告代證人丙○○簽名之字跡、筆韻相仿,堪認確為被告所簽無疑。
(二)經本院將被告與證人丙○○筆錄並支票背書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其函復稱:「乙類( 梁代之 簽名)與丁類(乙○○筆錄)相符,甲類(其餘十八紙背書)與丙類(證人丙○○筆跡)戊類(乙○○筆跡)是否相符,僅現有資料尚無法研判。」有該局96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960143616號函在本院卷第71頁可按,而證人丙○○目前去向不明,經被告陳明,經檢察官傳訊未到,於其本身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亦傳訊未到,有報到單及筆錄可憑,故無法再蒐集證人丙○○筆跡而供鑑定。
(三)被告當時與證人丙○○為同居關係,係受證人丙○○之託與告訴人處理債務糾紛,始簽發上開支票之情,業據被告供述、證人丙○○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參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偵卷第三十三頁),證人丙○○亦曾於偵查中陳稱:上開支票係由被告代理伊背書(參見偵卷第一四八頁),是堪認被告於上開註明「梁代」之支票背面簽證人丙○○之名,確係經證人丙○○之同意,且被告亦同時在旁註明「梁代」以免他人誤認,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被告固曾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之數度偵訊時,自白上開十九紙支票背面證人丙○○之背書係伊所簽,甚至未經證人丙○○之同意云云(見偵續17卷第117頁),證人丙○○亦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偵查時否認曾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推稱係乙○○背書(參見偵2124卷第148頁)。然查,上開支票均係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所簽發,而被告前於較接近簽發支票時之九十三年三月間警詢時,並未曾供稱為證人丙○○簽名背書(參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證人丙○○當時於警詢時亦陳稱係由伊簽名背書等語明確,惟查:被告僅在其中一紙支票背面經證人丙○○同意而簽名背書,其餘十八紙支票則均為證人丙○○親自簽名背書,已如上述,被告亦於原審及本院當庭檢視上開支票影本後,確認其中十八紙支票背面之背書係證人丙○○之簽名(參見原審嘉簡卷第二十頁、本院審理筆錄第三頁),是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丙○○前揭警詢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自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基於被告上開於偵訊時之自白及證人丙○○前揭警詢陳述,遽指被告未經證人丙○○之同意,即在上開支票背面簽丙○○之名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
(五)上開支票中之十八紙背面之背書,既均係由證人丙○○親自簽名,另一紙註明「梁代」之支票背面證人丙○○之簽名,亦為被告經證人丙○○之同意而代為簽名背書,且被告亦同時在旁註明「梁代」以免他人誤認,是上開支票之背書並無何偽造之處,被告交付上開支票與告訴人,自亦無施用詐術可言。又上開汽車美容店確係由被告與證人丙○○共同經營之情,業據證人即 蔡瑞祥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續卷第一二七頁);而觀之被告簽發與告訴人,亦即被告向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戶使用之帳號:二四○八七-一號帳戶之票據交換紀錄,自開戶日起每月均有累計數十萬元甚至高達百萬元之交易紀錄,可知被告原非無支付每月二十萬元票款之能力,此有該銀行檢送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見偵續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一○五頁);再參以告訴人自承經營當鋪行業(參見偵卷第五頁),則依其專業,應曾對被告進行徵信,或已有相當理由相信,以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應有能力支付每月二十萬元之票款,始可能願接受被告以簽發上開支票及切結書之方式,換取告訴人原保有對證人丙○○之債權相關憑證資料,是被告辯稱其於簽發上開支票當時,確有能力支付票款等語,應堪採信。
(六)上訴意旨以:本件認被告涉嫌詐欺,並非指被告未清償所簽發之票據金額,而係被告明知其未依告訴人之要求令丙○○於支票背面背書,卻偽稱已取得丙○○之背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還丙○○原置放於告訴人處之不實身分證影本、客戶本票、車輛讓渡書等文件,是原審就詐欺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不符,其判決理由不備等語。惟查:原判決係認告訴人自承經營當鋪行業,依其專業,應曾對被告進行徵信,或已有相當理由相信,以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應有能力支付每月二十萬元之票款,始可能願接受被告以簽發上開支票及切結書之方式,換取告訴人原保有對證人丙○○之債權相關憑證資料,與起訴意旨所指詐欺內容相符,並未被告詐欺支票金額,上訴意旨尚有誤會。
(七)被告辯稱上開汽車美容店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因火災而燒燬之情,亦經原審函查屬實,有嘉義市消防局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嘉市消調字第○九六○○○一八三三號函暨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原審卷可憑,亦堪認被告所稱發票後因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店燒燬,始致無法支付上開票款等語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於偵訊中自白偽造私文書,然上開支票中之十八紙係由證人丙○○本人簽名背書,另紙註明「梁代」之支票則係經證人丙○○之同意而代為簽名背書,已如前述,是被告並無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姓名之情形,其交付上開支票與告訴人,亦無何施用詐術可言,且其當時應有支付上開票款之能力,至其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支票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六、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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