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十號上訴人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即琨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李育禹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陳國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不得依據「琨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退休辦法」(下稱琨詰公司經理人退休辦法)向上訴人請求退休金。
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委任,應適用公司內部辦法處理,
按琨詰公司經理人退休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分別規定:「經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本公司優於此規定者,則不在此限」、「退休之申請須於三個月前提出,經負責人批准,始得正式生效」。
⑵被上訴人年僅四十八歲,未滿五十五歲,不合退休辦法之
規定。又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書面申請在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退休,亦未符合上開退休辦法第六條之規定,且未經負責人批准, 徐德堯 董事長並未於被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書批准,灼然至明。獨立董事 張興中 固於被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書批示欄簽註意見,惟其能否代表董事長,不無疑義,況其簽註意見係以「若符合公司制度」為前提。再者,上訴人亦未曾決議同意被上訴人退休。綜上,被上訴人不得依據經理人退休辦法向上訴人請求。
㈡因合意之給付方式附有「就退休金之支付方式達成協議」之條件,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⑴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上訴人財務困難,如在退休金之方式未能達成協議之情況下,容許退休案逕行生效,上訴人勢必需於短期內,支付被上訴人龐大之退休金,且該數額大於上訴人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之退票款甚多。公司財務將陷於更艱困之地步,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上訴人不可能自掘陷阱,以無條件之方式使退休案生效。縱使公司當初預料會進行私募,但也不可能將私募所籌得之資金,以一次支付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否則,將與私募之目的有違,有礙於公司資金之運用。兩造有所合意,也係以「就退休金之支付方式達成協議」作為退休案生效之條件,唯有如此解釋,始符合當事人真意。
⑵關於「退休金之支付方式」始終未能達成協議,退休案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該合意仍未生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嘉義縣政府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函文、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函文、琨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經理人退休辦法、張興中致乙○○之書函、嘉義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函文及其檢送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琨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董事會議事錄、鶯歌郵局存證信函第九十五號、民雄橋頭存證信函第十號、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三五一號、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上訴人確實已決議同意被上訴人退休,並以私募普通股價格方式支付退休金。
⑴開會報告事項第二案明確記載:「乙○○副總經理提出退
休之申請,但因公司現階段財務負擔,故委請徐董事長就退休金支付方式予以協調討論‧‧‧五、承認及討論項:‧‧‧第二案案由:擬調整本公司私募普通股價格,提請討論‧‧‧說明:本次擬辦理之私募增資發行普通股之事項如下‧‧‧」足資為據。抑有進者,上訴人確實在退休申請書之核准欄「經董事會討論後准予退休」,此係董事長親筆簽名;批示欄「⑴皆符合制度及慣例,本人贊成黃副總於95.7.31辦理退休。⑵因公司cash缺乏,可雙方協議如何。⑶退休後公司正推動相關方案,仍請黃副總支援。」,此為執行長(即總經理)張興中之親筆字跡。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董事會會議記錄議程、上訴人自行計算之被上訴人退休金明細表各一份為憑,故上訴人確已同意被上訴人退休,退休金數額為三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之合意。
⑵兩造就退休金之數額業已合意。按「執行董監事人員退休
金明細表-乙○○」總金額為三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為上訴人所計算,文中「目前因公司財務吃緊,退休金之發放需待私募完成後與新團隊商議後再決定」,亦係董事長親筆字跡。
㈡上訴人已私募資金完成,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應依約定給付退休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七年五月九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向董事長口頭提出退休申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書面提出申請,表示將任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董事會於同年八月四日決議通過准其退休,因其可領取之退休金為三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董事會考量公司財務負擔後並決議,退休金之發放須待上訴人私募資金完成後給付,上訴人之私募資金已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完成,依約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退休金,乃上訴人仍未給付,爰依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董事會僅決議以「協調討論」方式處理被上訴人退休申請案,並未同意被上訴人退休,被上訴人係副總經理,屬經理人,無勞基法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之申請退休,不符合琨詰公司經理人退休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五月九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向上訴人董事長徐德堯口頭提出退休申請,於同月二十七日以書面提出退休申請,表示將任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四日召開董事會,會中曾討論被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案,並曾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明細,計算得出退休金金額為三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董事會議事錄、執行董監事人員退休金明細表(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一頁、第十六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合意,上訴人應給付其退休金三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㈠上訴人董事會有否同意被上訴人退休?㈡退休金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
四、經查:㈠依上訴人提出其自訂之「琨詰公司經理人退休辦法」第三條
規定,經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或「本公司優於此規定者,則不在此限」,得自請退休(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其中第一、二款情事,核與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完全相同,而依該辦法第七條退休金之計算標準,亦與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相同,是該辦法第三款之規定,核屬對經理人之一種優待辦法。依其文義,當係指經理人於不符合上開第
一、二款之情形時,公司若有其他更優於上開規定之退休辦法時,亦得申請退休。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身為副總經理,為上訴人之經理人,自得依上開退休辦法辦理。而上訴人因未滿五十五歲,且年資未達二十五年以上,無從適用上開第一、二款之自請退休條款。故本件應探究者,乃被上訴人是否符合該辦法第三款所謂「本公司優於此之規定」之申請退休條件。系爭退休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應包括「公司同意經理人提早退休」之情形,蓋「若勞雇雙方同意比照勞基法之規定發給退休金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按諸當事人自治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此由勞基法第五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關於退休金給與之規定,並未限制其給與係以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及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所定之勞工為對象,可資證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判決意旨)。
㈡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提前退休?查:
⑴證人(上訴人之董事) 黃種寬 於原審證稱:「(問:當時
參加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會議,關於原告退休案決議內容為何?)答:董事不處理人事決定,當初是由張興中和徐德堯兩人去做裁定是否准予退休,當初已經決議了,並沒有討論,只是向董事會報告而已」、「(問:公司是否已經決議同意原告退休?)答:在董事會上他們告訴我是同意原告退休」、「(問:凡是公司經理人及重大事項是否均須經董事會決議?)答:退休不需要,只要總經理和董事長同意」、「當初是由張興中和徐德堯兩人去做裁定是否准予退休,我記得當初已經決議好了,並沒有討論,只是向董事會報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
⑵證人(上訴人董事)張興中於原審證稱:「當初的決議是
同意原告退休,只是退休金支付還要原告和董事長達成合意才能退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
⑶證人(上訴人之原任董事長)徐德堯於原審證稱:「(問
:是否有討論到原告申請退休的案子?)答:這個案子是在報告的會程裡面,而不是在議決的會程裡面提出」、「(問:是否有做成決議?)答:有初步的共識原則是同意原告退休,但有附帶條件,因為公司當時財務吃緊,所以會中決定由我事後再跟原告達成退休金給付的共識」、「(問:當時議決的結果是否如會議記錄手寫字跡?)答:
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
⑷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董事會會議記錄
第四案載明:「案由:乙○○副總經理申請退休,提請討論案」,其後手寫字跡記載:「同意退休申請。但因考量公司現階段財務負擔,其退休金支付方式待董事長與黃副總儘速協議」(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四頁)。
⑸綜合以上三位親身參與董事會之董事、董事長之證言以及
會議原始資料之現場臨時記載,上訴人顯已同意被上訴人之申請退休。上訴人抗辯董事會當天曾變更議和,並未同意被上訴人退休案云云,尚非可採。
㈢退休金給付之條件是否成就?查:
⑴上訴人之董事會八月四日開會當天,公司人員曾提出一份
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明細表供與會人員參考,該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詳列各項金額,且下方列有四項文字說明,甚為詳細,依證人張興中之證言,及董事長徐德堯亦證稱該明細表下方之手寫字跡:「目前因公司財務吃緊,退休金之發放需待私募完成後與新團隊商議後再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一二頁、第一三一頁),就數額未為任何修改或刪減,是上訴人顯已同意被上訴人申請退休並計算退休金金額為三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之合意甚明。
⑵明細表下方有董事長親手批示:「目前因公司財務吃緊,
退休金之發放需待私募完成後與新團隊商議後再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五十五頁),而上開董事會議程第四案決議項下,亦有徐德堯之批示「同意退休,但因考量公司現階段財務負擔,其退休金支付方式,待董事長與副總儘速協議」(見同上卷五十四頁),依上開二份文件之記載綜合觀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提早退休,但退休金之給付方式則附有條件,即因公司財務困難,須於私募資金完成後與新團隊商議後再給付。查兩造間既係因被上訴人不符合申請自動退休之條件,而以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提前退休)之方式處理被上訴人之申請退休,則被上訴人自得提出其同意之條件,此項條件除非有特別不合情理(苛酷)之處,兩造即應受拘束。
⑶如上所述,上訴人因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給付被上訴人上
開退休金,乃要求於其私募資金完成後再給付,而上訴人已陸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完成私募有價證券之股價繳款作業,有上訴人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八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其條件已成就。
⑷又退休金之支付方式,另有「由被上訴人與董事長儘速協
調」之記載,而依證人徐德堯於原審證述:「等私募資金進來後再支付,…私募資金進來後公司財務就會好一點。」、「後來我們跟他說希望原告繼續在公司當顧問,等到五十五歲以後從提撥金額給他,並用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原告方面不同意」、「新團隊也同意分期付款方式」、「公司慣例老員工可以提出退休,才不致於阻礙公司後續發展」(見原審卷第一三O、一三一、一三三頁)。查上訴人既有老員工提前退休之慣例,且已同意被上訴人提前退休於前,並表示私募資金到位後支付退休金,被上訴人對公司此項決定,已產生合理期待與信任,乃上訴人於私募資金完成後,竟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工作至五十五歲(尚有七年之久),且係遠赴台北總公司擔任顧問(原任嘉義分公司副總),此項條件顯然完全背離兩造原先合意被上訴人提前退休之意旨,增加被上訴人所完全未預期之負擔,顯有未合,應認其有以不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之意思,此項上訴人所附退休金給付之條件應類推認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旨,視為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此部分雖主張該條件違反勞基法所定標準而無效,按法院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所執法律見解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該條件無效,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之提前退休之合意,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