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0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向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乙○○投注(賭博部分甲○○、乙○○均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甲○○因乙○○未給付簽中之彩金,心生不滿。乃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晚上九時二十七分許,與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乙○○位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一四六之四號住處索討彩金,經乙○○表示拒絕,甲○○與該不詳男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乃以:「錢如不拿出來,性命要自己多保重。」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參照)。
二、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具結在卷,被告甲○○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作何辯解,其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後某日,至告訴人位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一四六之四號住處索討賭債(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但於偵查中否認係於告訴人乙○○所指稱之時間及地點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一四四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詢問筆錄)。
三、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向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告訴人投注,嗣被告、告訴人分據原審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七號判處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聚眾賭博罪名確定,此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原審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在卷可參(原審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二二五號卷第八頁)。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後某日,至告訴人位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一四六之四號住處索討賭債等情,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六合彩賭博彩金致生糾紛之事實無疑,此已見被告有騷擾告訴人的動機。
四、再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二幀為依據。依目前坊間私人架設之監視錄影設備,大多僅能拍攝影像而無法收錄聲音,此乃受監視設備技術上所侷限之結果,如能由監視錄影紀錄之內容研判影像中人物之舉動、表情及前往錄影地點之動機等情狀,實無須強求需有聲音之收錄,始可證明恐嚇之事實。否則,通常情況下,一般人不會隨身攜帶錄音設備,錄下恐嚇之言詞,如僅有監視錄影畫面,均無從論處行為人恐嚇之罪,恐有變相助長恐嚇犯罪之疑慮。本件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六合彩賭博彩金糾紛之事實,而被告確出現在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中,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於偵查中初不願供出,與其一同前往之照片中另一名男子之身分,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供出係伊之友人 江智堅 ,但江智堅於原審審理時卻否認曾一同前往。按何人與被告一同前往,被告豈有不知之理,如無任何不法,其何須於偵查中以:「照片看起來很模糊」為藉口而不願提供該友人之身分。由此足以證明,被告應係畏罪而不願供出實情甚明,然可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住處。
五、參以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均陳稱,每次開庭前被告均會打電話騷擾告訴人等語。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告訴人電話之通聯記錄顯示,被告確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七時二十一分五十二秒至同日七時二十二分四十一秒,不到一分鐘之時間內連續撥打四通電話;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六時二十七分四十八秒至同日六時三十一分二十七秒,不到四分鐘之時間內,連續撥打十五通電話,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嘉服字第0960000194號函及所附通話紀錄十八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六十六頁)依上開被告撥打電話之時間均在清晨、短短數分鐘內撥打多通電話,每通間隔僅幾秒鐘等情以觀,均與一般電話通話之情形不同,顯係基於騷擾、恫赫之用意而撥打,足證告訴人事後仍有騷擾告訴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雖無錄音作為論處被告恐嚇罪之直接證據。卻有上述各項之間接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述,足見被告確有該等恐嚇之行為,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堪認定。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不察,遽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三讀通過,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犯本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