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0年上更(二)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0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六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進發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向文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啟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黃正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一號、第一一二七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啟明加重強盜及執行刑部分暨莊進發部分均撤銷。
陳啟明、莊進發共同犯𢹂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陳啟明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莊進發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膠帶拾貳條,均沒收。
事實
一、陳啟明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又於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執行殘刑,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二時許之夜間,與莊進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 莊峻 源所有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啟明準備未具殺傷力之銀白色手槍一支(未扣案)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以資為兇器用之電擊棒一支,莊進發則駕駛其兄 莊政達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啟明,在臺南市○○路上「小北百貨」商店,購買手套、頭套及綠色膠帶等物;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抵達 莊峻源 位於臺南市○○○街○○○巷○○弄十二之二號住處外面。二人先穿載頭套、手套,由莊進發以綠色膠帶黏貼監視器鏡頭後,陳啟明攜帶上開已預先準備好之未具殺傷力手槍一支,並將準備好之電擊棒一支交予莊進發,二人從一樓攀爬至莊峻源三樓住處陽台之安全設備,未經莊峻源之同意,於夜間從陽台侵入莊峻源之上開住處。適遇莊峻源之女性友人 陳瓊芬 、 莊畬婷 在莊峻源住處,為達強盜莊峻源所有財物之目的,二人另萌共同剝奪陳瓊芬、莊畬婷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啟明持槍控制陳瓊芬、莊畬婷後,莊進發則以綠色膠帶黏貼陳瓊芬、莊畬婷雙眼及綑綁雙手,使之無法動彈後(此部分以綠色膠帶黏貼陳瓊芬、莊畬婷雙眼及綑綁雙手,業經本院更一審依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判處莊峻源,莊進發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陳啟明、莊進發二人遂至莊峻源房間,由陳啟明持槍控制莊峻源,莊進發則以綠色膠帶、布條、床單等物,遮住莊峻源之雙眼,並綑綁莊峻源之雙手、雙腳,至使莊峻源不能抗拒後,在莊進發看顧陳瓊芬、莊畬婷、莊峻源等人之情況下,任由陳啟明搜刮莊峻源住處之財物,強取莊峻源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八萬餘元及WINN320型銀色手機等詳如附表編號1至號所示之物(價值約十九萬元,業已發還莊峻源),莊進發並要求莊峻源寫出附表編號16-5號之臺南縣區漁會金融卡及莊峻源之兄 莊永慶 所有但均由莊峻源使用編號16-11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密碼。二人於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並以上開金融卡、信用卡接續提領一萬二千元,由陳啟明取走花用(此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陳啟明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莊進發則未據起訴)。嗣後,莊進發僅分得附表編號所示之 玉珮 一個,餘皆由陳啟明取得。
二、莊峻源於案發時,已認出陳啟明之身形,案發後隨即報警處理,由警在莊峻源住處扣得編號所示膠帶十二條,繼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原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台南市永康區,為免混淆,以下仍沿用舊制)榮民醫院拘提陳啟明到案,並經陳啟明同意在其所有之手提包、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分別扣得附表編號1至號、編號至號、編號至號所示之物。陳啟明並帶同警方,於臺南縣永康市大灣國小大門右側圍牆旁,起獲附表編號、、16-1至16-14號所示之物。復依陳啟明供述,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市○○街○○○號,拘提莊進發到案,經莊進發之同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扣得附表編號號所示 玉佩 一個,及帶同警方至臺南市○○段○○○○號空地,起獲案發當天其所穿著附表編號之藍色八分褲一件(上開扣案物品其中電擊棒一支係陳啟明所有,係供其二人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另膠帶十二條係莊進發所有,係供其二人犯加重強盜罪及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物)。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明文規定。被告陳啟明、莊進發之警詢供述,對於彼此,仍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二人與證人莊峻源於警訊陳述,雖與原審所述不符,然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以判斷其陳述過程未受其他外力影響,其意思決定及活動出於真意顯未受有不當之干預,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無違法取供之情況,縱未經由詰問程序以檢驗其真實性,亦顯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其供述之信用性,自諸般情況觀之,充分地被承認,且與其偵查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當,是應認被告二人與證人莊峻源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彼等之警詢陳述,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闡明本案待決事實存否之實質真實目的,於犯罪之證明上,除該項審判外之警詢供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警詢供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更有以此證據為必要之特別理由存在,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被告二人與證人莊峻源於警詢陳述可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文規定。證人莊峻源、莊畬婷、陳瓊芬、 楊家雯 於偵查中證詞,業經渠等於偵查中具結明確,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足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人莊峻源、莊畬婷、陳瓊芬、楊家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可採為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 陳忠義 於偵查中證述,雖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所為證詞,但並無結文附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其偵查中證述尚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啟明、莊進發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均辯稱:當時之目的是陳啟明要向莊峻源催討債務,並藉機教訓莊峻源,所搜括之財物都是莊峻源叫彼等自己拿取抵債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啟明、莊進發於上開時間凌晨三時許,抵達莊峻源臺南市○○○街○○○巷○○弄十二之二號住處外面。二人先穿載頭套、手套,莊進發以綠色膠帶黏貼監視器鏡頭,陳啟明攜帶未具殺傷力手槍一支,莊進發攜將電擊棒一支,二人從一樓攀爬至莊峻源三樓住處陽台,從陽台侵入,陳啟明持槍控制莊峻源之女性友人陳瓊芬、莊畬婷,莊進發以綠色膠帶黏貼陳瓊芬、莊畬婷雙眼及綑綁雙手,使之無法動彈,二人再至莊峻源房間,陳啟明持槍控制莊峻源,莊進發以綠色膠帶、布條、床單等物,遮住莊峻源雙眼,並綑綁其雙手、雙腳,搜刮莊峻源住處財物,強取莊峻源所有之現金八萬餘元及WINN320型銀色手機等詳如附表編號1至號所示之物之事實,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上訴、更二審供承不諱(見一一二七五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五、
六、十頁、一審卷㈠第二十一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本院更二卷㈡第七十九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峻源、莊畬婷、陳瓊芬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所有人之年籍資料、台南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啟明嗣於本院更二審最後辯論時辯稱:我沒有戴頭套(見本院更二卷㈡第一五八頁),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二人雖均辯稱:彼等目的是要向莊峻源催討債務,並藉機教訓莊峻源,所搜括之財物都是莊峻源叫其等自己拿取抵債云云,否認具有強盜之犯意。惟查:
⒈被告陳啟明是否與被害人莊峻源有債務:被告陳啟明於警詢
時僅稱:至被害人家中強盜之行為,實係出自尋仇要教訓被害人,因被害人將被告女兒藏匿,又教其女兒吸毒,為尋仇起見,方侵入被害人之住處強盜云云(見警卷第九頁背面),並無隻字提及有何債權債務。卷內被害人莊峻源及被告莊進發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莊畬婷於偵查中,亦均無人「隻字」提及渠等有何債權債務。被告陳啟明嗣於偵查中供稱:莊峻源欠其四萬五千元(見一一一六一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十六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你說要去跟莊峻源討債,是什麼債務?)他欠我妻子錢,一筆五萬元是他跟我太太借的,一筆四萬五千元是要合資是買毒品的。」(見一審卷㈠第二三三頁),前後供述不一。所舉出證人莊永慶證稱:「(是否曾在場目睹陳啟明太太交付金錢予莊峻源?)沒有。」(見本院更二卷㈡第一二二頁),亦無法證明莊峻源有積欠楊家雯債務。而據其妻楊家雯於偵查中證稱:「(跟他《莊峻源》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勒戒之前跟我一起合資去拿藥,我拿四萬五千元給他,但沒有任何債權憑證。」「(有沒有其他人證知道這件事?)沒有。」(見偵查卷㈠第五十六頁),係證述與莊峻源合資購買毒品,拿四萬五千元給莊峻源,仍核與被告陳啟明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所述不大一致。被害人莊峻源固於原審供稱向楊家雯借錢,分二次借,約十萬元左右云云(見一審卷㈡第十頁),附和被告陳啟明於原審供述,仍核與楊家雯上開偵查中所述不相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陳啟明之詞,不足採為被告陳啟明有利證明。況楊家雯陳稱當時在關(見偵查卷㈠第五十六頁),亦證述無他人知悉,無他人在場,被告陳啟明怎知悉其妻與莊峻源有債務關係,且楊家雯亦未證述其夫陳啟明知悉其與莊峻源有債務關係,有委託陳啟明向被害人索取債務,是被告陳啟明於原審所述,尚難作為其有利證明。又楊家雯於偵查中係表示莊峻源為其藥頭,和莊峻源合資購買毒品,為莊峻源私吞毒品;然莊峻源既為楊家雯藥頭,自無可能與楊家雯合資購買毒品,且九十六年七月下旬至十二月間莊峻源曾販賣毒品予楊家雯二十次,有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刑事判決可參,亦不可能有債務糾紛後,還向莊峻源購買二十次的毒品,是楊家雯上開偵查中所述,亦不足採信。被告陳啟明於本院再舉出證人 鄭如宏 證稱:「(是否曾在場目睹陳啟明交付金錢予莊峻源?)沒有看到,但我知陳啟明有借錢給莊峻源。」「(你知莊峻源欠陳啟明多少錢?)有聽陳啟明說過欠十幾萬元。」(見本院更二卷㈡第一一九背面、一二0頁),核與被告陳啟明於偵查中所述莊峻源欠其四萬五千元金額不符,及於原審所述莊峻源積欠其妻債務不相符,證人鄭如宏仍無法作為其有利證明。另舉出證人莊永慶證稱:「(是否曾在場目睹陳啟明交付金錢予莊峻源?)沒有。」(見本院更二卷㈡第一二二頁),更證述未目睹被告陳啟明交付金錢予莊峻源。是無法證明被害人莊峻源有積欠被告陳啟明債務,或有積欠陳啟明之妻楊家雯債務,及積欠多少債務。
⒉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行為,非屬討債行為,純係當場對被害人
莊峻源施以強暴,使之達於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莊峻源財物之強盜行為,詳如下分析:
⑴二人前往時間:案發時間為凌晨三時許,核與一般討債之人
均是依一般日常生活作息時間前往討債情節相違。被告二人利用凌晨三時許,自非討債正常行為。
⑵二人穿著:被告二人均穿戴頭套、手套,攜帶未具殺傷力手
槍一支及電擊棒一支,此蒙面、戴手套,深怕被人認出身分,並攜帶兇器之行徑,顯非一般前往向人討債之行為,已係欲前往向人強盜財物之行徑。
⑶進入被害人住處方式:被告莊進發以綠色膠帶黏貼監視器鏡
頭後,二人再從一樓攀爬至莊峻源三樓住處陽台,侵入莊峻源住處。此一黏貼監視器鏡頭,攀爬牆籬侵入被害人莊峻源住處方式,並未如一般處理債務之人般按電鈴或叫門要求債務人開門方式,核與一般竊賊無異,全無任何討債跡象。
⑷對被害人手段:被告莊進發以綠色膠帶黏貼陳瓊芬、莊畬婷
雙眼及綑綁雙手,被告陳啟明持槍控制莊峻源,再由莊進發以綠色膠帶、布條、床單等物,遮住莊峻源之雙眼,並綑綁莊峻源之雙手、雙腳。被告二人均未出聲,即將屋內被害人三人以綠色膠帶黏貼雙眼及綑綁雙手,甚至綑綁莊峻源雙腳,此與一般討債手段迥異,並非對被害人討債之行動,純係當場對被害人莊峻源施以強暴,使之達於不能抗拒之強盜行為。
⑸取款方式:據被告莊進發於偵查中供稱:看到陳啟明在莊峻
源房間翻箱倒櫃(見偵查卷㈡第十頁),並據證人莊畬婷於偵查中證實:聽到翻箱倒櫃的聲音(見偵查卷㈠第二十七頁),在上開取得財物之過程中,被告陳啟明從未提及任何債務問題,經被害人莊峻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一審卷㈡第十一至十七頁),足見被告二人係搜刮被害人莊峻源住處之財物,強取莊峻源所有之現金八萬餘元及WINN320型銀色手機等附表編號1至號所示之物。況所取財物除有價值之現款八萬餘元、手機、耳機、充電器、手錶、金戒指、黃金飾品、語言翻譯機、數位相機、 王珮 、莊峻源之現金卡、金融卡、信用卡,包括莊峻源之兄莊永慶信用卡外,連無現金價值之莊峻源護照、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行車執照、快樂購集點卡、 保誠 人壽保戶卡、經典酒店名片,亦一起搜刮。此係將被害人莊峻源住處之財物搜刮行徑,具有強取他人財物外觀之強盜行為,而非單純討債取款方式。
⑹所得金額:現金八萬餘元外,尚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總
價值約十九萬餘元,又以金融卡、信用卡接續提領一萬二千元。超出被告陳啟明於偵查中所稱:莊峻源欠其四萬五千元(見偵查卷㈠第十六頁),於原審所稱:莊峻源欠其妻錢,一筆五萬元,一筆四萬五千元(見一審卷㈠第二三三頁),所稱之債款甚多。足見被告二人顯非去向被害人莊峻源討取債款,而係強盜被害人莊峻源財物。
⒊證人莊畬婷於偵查中固證稱:有聽到莊峻源叫其中一人名字
,說三八,要什麼拿走就好,不要這樣(見偵查卷㈠第二十七頁),為被害人莊峻源於偵查中證實。但被害人莊峻源於偵查中係證稱:他們進來的時候,我看其中把我叫起來那個體格像陳啟明,我就跟他講三八,不要弄得那麼難看,要什麼就拿走,他好像很生氣我認出來,就拿槍打我的後腦,打一下以上。另一個就開始綁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他們講話(見偵查卷㈠第二十七頁),證述因認得其中一人像陳啟明,就跟他講三八,不要弄得那麼難看,要什麼就拿走,陳啟明好像很生氣被認出來,還拿槍打其後腦一下以上,陳啟明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更於原審證述:上開取得財物之過程中,陳啟明從未提及任何債務問題(見一審卷㈡第十一至十七頁)。足見被告陳啟明於強盜過程中,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未表明係向莊峻源討取債務,莊峻源亦未向被告陳啟明表明所搜括之財物都是叫被告二人自己拿取抵債。被害人莊峻源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純係安撫被告二人不要傷害屋內被害人,而為人身攻擊,自不足採為被告陳啟明未為強盜之有利證明(最高法院發回指摘及此)。證人陳瓊芬於本院上訴審時雖曾證稱:歹徒表示沒我的事,有些債務需處理,拿走之物品等莊峻源清償債務之後再返還(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九、一七0頁),乃係被告推託之詞,因被告二人既對屋內被害人三人均以綠色膠帶黏貼雙眼及綑綁雙手,甚至綑綁莊峻源雙腳,而翻箱倒櫃搜刮莊峻源財物,被莊峻源認得其中一人像陳啟明,就跟他講三八,不要弄得那麼難看,要什麼就拿走,還被陳啟明拿槍打其後腦一下以上,陳啟明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怎會係處理債務行為;且據被告莊進發供稱其所分得之玉珮乃強盜行為完成後,陳啟明還是到伊車子時才給的等語,若被告陳啟明果無強盜之犯意,待莊峻源清償欠款後會返還上開自莊峻源處取得之物品,何以會擅自處分屬於莊峻源所有之玉珮將之給與莊進發?足見被告陳啟明所說會將上開物品返還莊峻源乙點,不過是離開案發現場時安撫被害人陳瓊芬的話,尚難作為被告陳啟明無強盜犯行之有利認定。
⒋綜上事證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害人莊峻源有積欠被告陳啟明
債務,或有積欠陳啟明之妻楊家雯債務,及積欠多少債務。且從被告二人自白行為:時間:利用凌晨三時許;穿著:被告二人均穿戴頭套、手套,攜帶未具殺傷力手槍一支及電擊棒一支;進入被害人住處方式:被告莊進發以綠色膠帶黏貼監視器鏡頭後,二人再從一樓攀爬至莊峻源三樓住處陽台,侵入莊峻源住處;對被害人手段:被告莊進發以綠色膠帶黏貼陳瓊芬、莊畬婷雙眼及綑綁雙手,被告陳啟明持槍控制莊峻源,再由莊進發以綠色膠帶、布條、床單等物,遮住莊峻源之雙眼,並綑綁莊峻源之雙手、雙腳;取款方式:陳啟明在莊峻源房間翻箱倒櫃,從未提及任何債務問題,強取現金八萬餘元及WINN320型銀色手機等附表編號1至號所示之物,有現金價值及無價值之物都有;所得金額:總價值約十九萬餘元,又以金融卡、信用卡接續提領一萬二千元。超出被告陳啟明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言,莊峻源積欠之金額。莊峻源認出陳啟明,跟他講三八,不要弄得那麼難看,要什麼就拿走,陳啟明還很生氣,拿槍打其後腦一下以上,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未表明係向莊峻源討債,莊峻源亦未向陳啟明表明所搜括之財物都是叫被告二人自己拿去抵債。足見被告二人行徑顯非向被害人莊峻源討取債款,而係強盜被害人莊峻源財物。被告二人所辯:彼等目的是要向莊峻源催討債務,並藉機教訓莊峻源,所搜括之財物都是莊峻源叫其等自己拿取抵債云云,純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陳啟明於本院證稱:莊進發知道要去向莊峻源討債(見本院更二卷㈡第一二四頁),係事後與莊進發勾串迴護莊進發之詞,不足採為被告莊進發有利之證明。
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陳啟明於第一審時陳稱:『(你說要
去跟莊峻源討債,是什麼債務?)他欠我妻子錢,一筆五萬元是他跟我太太借的,一筆四萬五千元是合資買毒品的』(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三三頁);證人即被害人莊峻源同證稱:『(在你們認識的一年中,陳啟明及他的妻子,與你有無金錢往來?)我欠陳啟明的老婆錢』『(是什麼樣的錢?)我跟他老婆借的,沒有還。』『(一共欠了多少?)好像借了兩次,總共十萬元的樣子』(見第一審卷㈡第十頁)、『(所以你跟陳啟明的妻子間有金錢糾紛,是應該要償還的嗎?)是』(同上卷第十五頁),證人莊畬婷於偵查時證稱:有聽到莊峻源唆叫其中一人名字,說三八,要什麼拿走就好,不要這樣(見第一一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證人陳瓊芬於上訴審時證稱:歹徒表示沒我的事,有些債務需處理,拿走之物品等莊峻源清償債務之後再返還(見上訴審卷第
一六九、一七0頁)。上情如均無訛,似證述莊峻源積欠陳啟明妻子債務,而對陳啟明表示可自行取走財物,則陳啟明所辯係向被害人莊峻源催討債務之詞,實情如何,自有究明釐清之必要。」云云。但被告陳啟明於原審陳稱:「(你說要去跟莊峻源討債,是什麼債務?)他欠我妻子錢,一筆五萬元是他跟我太太借的,一筆四萬五千元是合資買毒品的。」(見一審卷㈠第二三三頁);為被害人莊峻源同證稱:「(在你們認識的一年中,陳啟明及他的妻子,與你有無金錢往來?)我欠陳啟明的老婆錢」「(是什麼樣的錢?)我跟他老婆借的,沒有還。」「(一共欠了多少?)好像借了兩次,總共十萬元的樣子」(見一審卷㈡第十頁)、「(所以你跟陳啟明的妻子間有金錢糾紛,是應該要償還的嗎?)是」(見一審卷㈡第十五頁);均核與二人所述之主債權人即被告陳啟明妻楊家雯於偵查中證稱:「(跟他《莊峻源》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勒戒之前跟我一起合資去拿藥,我拿四萬五千元給他,但沒有任何債權憑證。」「(有沒有其他人證知道這件事?)沒有。」(見偵查卷㈠第五十六頁),證述與莊峻源合資購買毒品,拿四萬五千元給莊峻源,不大一致;被告陳啟明上開原審所述,亦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稱:莊峻源欠其四萬五千元(見偵查卷㈠第十六頁),不相符合。足認被告陳啟明上開原審所述,乃係避重就輕之詞,被害人莊峻源於原審附和其詞,則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害人莊峻源有積欠被告陳啟明債務,或有積欠陳啟明之妻楊家雯債務,及積欠多少債務,詳如前述。證人莊畬婷於偵查中證稱:有聽到莊峻源叫其中一人名字,說三八,要什麼拿走就好,不要這樣(見偵查卷㈠第二十七頁),雖為被害人莊峻源於偵查中證實。然被害人莊峻源於偵查中係證述,因認得其中一人像陳啟明,就跟他講三八,不要弄得那麼難看,要什麼就拿走,陳啟明好像很生氣被認出來,還拿槍打其後腦一下以上,陳啟明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見偵查卷㈠第二十七頁),純係安撫被告二人不要傷害屋內被害人,並非承認有積欠被告陳啟明債務,詳如前述。證人陳瓊芬於本院上訴審時固證稱:歹徒表示沒我的事,有些債務需處理,拿走之物品等莊峻源清償債務之後再返還(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九、一七0頁),亦係被告陳啟明離開案發現場時安撫被害人陳瓊芬之詞,詳如前述,尚難作陳啟明取走莊峻源財物係處理債務之有利認定。是依上開事證分析,被告陳啟明及被害人莊峻源上開於原審供述,莊峻源因積欠陳啟明妻子債務,而對陳啟明表示可自行取走財物,均非事實。
(三)本件強盜被害人莊峻源財物之大部分所得雖由被告陳啟明一人取走,被告莊進發嗣後僅分得玉佩一個,惟被告莊進發於本件駕車搭載陳啟明至商店購買手套、頭套及綠色膠帶等物,並穿載頭套、手套,持電擊棒,以綠色膠帶黏貼監視器鏡頭,並侵入莊峻源住處,更以綠色膠帶、布條、床單等物,遮住被害人雙眼、綑綁被害人手腳,在其看顧下,由陳啟明負責搜刮莊峻源住處財物,其間且負責逼問莊峻源寫出金融卡、信用卡密碼供陳啟明領款等工作,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之事實(見本院更一卷第九十三、九十四頁),則被告莊進發顯已參與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人財物之強盜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被告莊進發辯稱:僅幫助陳啟明討債、未參與強盜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堪認被告陳啟明、莊進發二人具有強盜莊峻源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手槍一支,因未扣案,已無從鑑定有無殺傷力,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乃認定該手槍未具殺傷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啟明、莊進發共同強盜莊峻源財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二人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強盜罪之加重條件規定業已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亦即修正後將於夜間犯之者之規定刪除,並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二人侵入莊峻源住宅強盜其財物之時間係在夜間,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二人均構成該條款之加重強盜罪,此部分犯強盜罪加重條件之變更,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次按強盜他人之財物而剝奪該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盜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可認為即係強盜行為開始著手者,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而無併論以妨害自由罪餘地,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八三號、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八0三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0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啟明、莊進發以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莊峻源之行動自由,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的行為,均係被告陳啟明、莊進發上揭強盜行為中脅迫手段之著手及實行,應包括在渠等所為強盜行為之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加重強盜罪之一罪,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所攜帶之電擊棒可發出電力傷人,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另被告二人踰越之陽台屬於房屋之安全設備之一。核被告陳啟明、莊進發強盜被害人莊峻源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啟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共同強盜莊峻源財物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已確定之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莊畬婷、陳瓊芬施以綑綁罪部分,與本件強盜莊峻源財物罪部分,係屬二不同犯罪行為,應予併合處罰;原判決疏未詳查,將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莊畬婷、陳瓊芬施以綑綁之行為,認係被告二人強盜莊峻源財物之部分行為,僅認被告二人強盜罪,而未予併合處罰,洵有違誤。⑵原判決一方面認被害人莊畬婷於警詢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竟一方面引用被害人莊畬婷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二人之判決基礎(見原審判決書第五頁),適用證據法則亦有不當。⑶原判決於理由欄中漏未認定被告莊進發所為強盜犯行,另有「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亦有未洽。被告陳啟明、莊進發上訴意旨,否認強盜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被告二人共同犯加重強盜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陳啟明原定執行刑部分,亦因此部分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陳啟明、莊進發二人犯罪動機、手段,夜間蒙面𢹂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莊峻源住宅強盜,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陳啟明係主謀,及犯罪後之態度,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陳啟明累犯有期徒刑玖年;莊進發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二人犯行,應論以加重強盜罪及妨害自由罪二罪,併合處罰(本院更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其中妨害自由罪已確定),原判決僅論被告二人加重強盜罪一罪,適用法條不當,因論罪科刑之法條適用不當而經撤銷,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被告莊進發持以犯案之電擊棒一支,為被告陳啟明所有,膠帶十二條則為被告莊進發所有,為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為被告二人共同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須就全體犯行負責之法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被告陳啟明所有球鞋一雙、被告莊進發所有藍色八分褲一條,均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陳啟明持以強盜未具殺傷力之銀白色手槍一支,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查獲出處││││││├───┼─────────────┼────┼─────────┤│1│WINN320型銀色手機│1支│警方拘提被告陳啟明│││(序號:000000000000000)││時,陳啟明之手提包│├───┼─────────────┼────┼─────────┤│2│APBW牌銀色手機│1支│同上│││(序號:07A03537)│││├───┼─────────────┼────┼─────────┤│3│GPLUS牌黑色手機│1支│同上│││(序號:000000000000000)│││├───┼─────────────┼────┼─────────┤│4│皮爾卡登牌黑色手機│1支│同上│││(序號:000000000000000)│││├───┼─────────────┼────┼─────────┤│5│Utec(cv800)牌銀色手機│1支│同上│││(序號:1E5F0EB9)│││├───┼─────────────┼────┼─────────┤│6│SAMAUNG充電器│1個│同上│├───┼─────────────┼────┼─────────┤│7│MOTOROLA藍牙耳機│1副│同上│├───┼─────────────┼────┼─────────┤│8│紅色透明紙盒│1個│同上│├───┼─────────────┼────┼─────────┤│9│ROLEX手錶│1只│同上│├───┼─────────────┼────┼─────────┤││LACOSTE手錶│1只│同上│├───┼─────────────┼────┼─────────┤││白金戒指(鑲藍鑽)│1只│同上│├───┼─────────────┼────┼─────────┤││黃金戒指(鑲藍鑽)│1只│同上│├───┼─────────────┼────┼─────────┤││白金戒指│1只│同上│├───┼─────────────┼────┼─────────┤││馬型黃金飾品│1個│同上│├───┼─────────────┼────┼─────────┤││莊峻源護照│1本│陳啟明埋藏於台南縣│││││永康市大灣國小大門│││││右側圍牆旁│├───┼─────────────┼────┼─────────┤││莊峻源黑色皮夾│1只│同上│├───┼─────────────┼────┼─────────┤│16-1│莊峻源上開皮夾內之莊峻源身│1張│同上│││分證│││├───┼─────────────┼────┼─────────┤│16-2│莊峻源上開皮夾內之莊峻源職│1張│同上│││業自小客車駕照│││├───┼─────────────┼────┼─────────┤│16-3│莊峻源上開皮夾內之莊峻源健│1張│同上│││保卡│││├───┼─────────────┼────┼─────────┤│16-4│莊峻源上開皮夾內之莊峻源合│1張│同上│││作金庫信用卡│││├───┼─────────────┼────┼─────────┤│16-5│莊峻源上開皮夾內之莊峻源南│1張│同上│││縣區漁會金融卡│││├───┼─────────────┼────┼─────────┤│16-6│莊峻源上開皮夾內之莊峻源大│1張│同上│││眾銀行信用卡│││├───┼─────────────┼────┼─────────┤│16-7│莊峻源上開皮夾內之 莊峻源凱 │1張│同上│││薩飯店信用卡│││├───┼─────────────┼────┼─────────┤│16-8│莊峻源上開皮夾內之莊峻源台│1張│同上│││新銀行現金卡│││├───┼─────────────┼────┼─────────┤│16-9│莊峻源上開皮夾內之莊峻源台│1張│同上│││新銀行信用卡│││├───┼─────────────┼────┼─────────┤│16-10│莊峻源上開皮夾內之莊峻源│1張│同上│││EzOil加油站信用卡│││├───┼─────────────┼────┼─────────┤│16-11│莊峻源上開皮夾內之 莊永慶台 │1張│同上│││新銀行信用卡│││├───┼─────────────┼────┼─────────┤│16-12│莊峻源上開皮夾內之快樂購集│1張│同上│││點卡│││├───┼─────────────┼────┼─────────┤│16-13│莊峻源上開皮夾內之莊峻源保│1張│同上│││誠人壽保戶卡│││├───┼─────────────┼────┼─────────┤│16-14│莊峻源上開皮夾內之星光燦爛│1張│同上│││經典酒店YOYO名片│││├───┼─────────────┼────┼─────────┤││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1張│陳啟明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7│││││號住處│├───┼─────────────┼────┼─────────┤││BESTA語言翻譯機│1台│同上│├───┼─────────────┼────┼─────────┤││數位相機│1台│同上│├───┼─────────────┼────┼─────────┤││玉珮│1個│莊進發於台南市環河│││││街2巷10號住處│├───┼─────────────┼────┼─────────┤││球鞋│1雙│陳啟明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7│││││號住處│├───┼─────────────┼────┼─────────┤││電擊棒│1支│同上│├───┼─────────────┼────┼─────────┤││藍色八分褲│1件│臺南市小北投1135號│││││地號土地│├───┼─────────────┼────┼─────────┤││膠帶│12條│莊峻源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