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院認定事實與第一審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原審判決)。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表示,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就前開認定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及敘述之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所記載理由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原審判決)。
三、上訴理由狀雖辯稱:正確施用毒品時間應為96年2月22日21時許,也就是原審96年1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的前二天在住所吸的等語,惟查被告係於96年2月25日2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月27日20時50分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上訴理由書所稱顯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遠離毒品,意志力薄弱,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應予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7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1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6年2月23日判決確定,詎仍復於96年2月25日2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月27日20時50分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被告自白與其尿液檢驗結果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7月2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2月25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7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遠離毒品,意志力薄弱,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應予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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