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01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告 王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魔利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截至民國97年12月26日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逾期利息未清償。嗣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並依企業併購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其營業之既存銀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概括承受公告、魔利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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