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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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張克強  
被   告  葉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880元。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99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而
該事件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在原告111年2月25日遞狀起訴
前,已追加至592,000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陳報狀
、聲請狀附卷可查。因此,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即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592,000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88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4,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4,62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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