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932號
原告 邱健豪
被告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9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便條紙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詐欺集團成員,供「阿樂」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3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原告取得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你可在網路上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3日15時30分、同日15時33分、109年6月20日12時42分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6,000元、6,000元、19,100元、共計61,100元入中信帳戶內,致使原告受有61,1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61,100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加入詐欺集團後,與其他共犯共同對原告行詐欺取財犯行,業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61,1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與其他共犯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1,1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