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193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玲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張玲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368元,應繳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