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88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蔡政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5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宗富 於民國108年10月8日6時43分許駕駛訴外人 丁逸鳳 所有,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行經該路燈桿016535號附近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而於該燈桿處自外側車道迴轉進入內側車道,致兩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99,765元、鈑金拆裝工資費用48,132元、烤漆工資費用12,103元,維修費用共計36萬元,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總金額應為179,590元,原告並已依丁逸鳳指示將維修費用賠付修車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9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故當時欲迴轉,已駛入該路段中央分隔島缺口處開啟方向燈停等,然遭吳宗富自後方超速追撞,被告應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債權催收通知、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頁至第35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覆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見港簡字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55頁至第158頁)。被告雖辯稱自己停在分隔島等待迴轉,是吳宗富自後方超速追撞,自己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將被告車輛停放路邊,於購物完畢後駛出迴轉等語,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港簡字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可見被告確係自本件事故地點道路邊緣起駛,而從外側車道迴轉進入內側車道,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轉,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等情形,被告迴轉時並無不能注意往來車輛,並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毀損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依被告所辯吳宗富亦有超速等內容,僅能作為吳宗富同有過失之論據,尚無法遽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毫無過失,且被告並未就其當時已經行駛至分隔島等待迴轉、被告因此全無過失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為真實。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106年10月出廠(推定為10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3頁),至108年10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1月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99,76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19,3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拆裝工資費用48,132元、烤漆工資費用12,103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6,301元(計算式:119,355元+48,132元+12,103元=179,590元),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179,590元維修費用之損失,自為可採。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均有明文。查吳宗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超速行駛,並有吳宗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港簡字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55頁至第158頁),足認吳宗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及吳宗富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吳宗富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承受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宗富之過失責任。故依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4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7,754元(計算式:179,590元×60%=107,754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見司促字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9,765×0.369=110,6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9,765-110,613=189,152
第2年折舊值189,152×0.369=69,7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9,152-69,797=119,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