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058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被告 蔡昆霖
兼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蔡崧山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陳雪、蔡明芳應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遺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蔡佩芳、蔡東霖應將附表所示編號3、4之遺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全體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昆霖、蔡陳雪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10年10月22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陳雪、蔡明芳應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遺產,於109年6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全體公同共有。㈢被告蔡佩芳、蔡東霖應將附表所示編號3、4之遺產,於109年6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就此並未表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蔡昆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昆霖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8,480元,及其中82,758元,自95年1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433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資證明。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蔡崧山之遺產,被告蔡昆霖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被告蔡昆霖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蔡陳雪、蔡明芳取得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由被告蔡佩芳、蔡東霖取得附表所示編號3、4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被告蔡昆霖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無償贈與其他繼承人,被告蔡昆霖於上開遺產分割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被告蔡昆霖將應繼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蔡陳雪、蔡明芳、蔡佩芳、蔡東霖之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蔡陳雪、蔡佩芳、蔡明芳答辯意旨略以:當初會做出這樣的協議,是因為父親當時說要給母親,後來因為被告蔡明芳是大姐,所以不動產部分先登記在被告蔡明芳名下,實際上是要給母親的;父親過世的時候,母親還在世,故我們子女當時就已經簽署放棄,蔡東霖也有簽署,但是當時因為怕母親是老人家被騙,所以掛在被告蔡明芳名下,房子至今都還在貸款等語。
㈡被告蔡東霖答辯要旨略以:當時不知道被告蔡昆霖有積欠原告債務。被告蔡昆霖沒有繼承部分遺產,當時我們有協調好遺產的分割方式,分割時不知道有特留份的問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4336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核認屬實。又被告蔡陳雪、蔡佩芳、蔡明芳、蔡東霖就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另被告蔡昆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昆霖、蔡陳雪、蔡明芳、蔡佩芳、蔡東霖等5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處分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繼承人蔡崧山死亡後,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業據原告提出前揭本院家事法庭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足認被告均未拋棄其繼承權,故被告蔡昆霖、蔡陳雪、蔡明芳、蔡佩芳、蔡東霖等5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由被告被告蔡陳雪、蔡明芳取得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所有權;由被告蔡佩芳、蔡東霖取得附表所示編號3、4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後再為之處分,性質上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取得任何繼承利益之情形,應有不同,依前開說明,尚非不得為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之客體。
㈣再查,被告蔡明芳、蔡東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父親過世後,被告蔡昆霖沒有繼承部分遺產,當時我們有協調好遺產的分割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堪認被告蔡昆霖就其繼承所得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係無償行為。又原告提出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堪認其對於被告蔡昆霖之債權迄未受償,故被告蔡昆霖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非無損害原告債權之虞。而本件被告係於109年6月8日就系爭遺產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109年6月12日、109年6月19日由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申請資料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109至115、223至229、169至201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訴請塗銷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蔡陳雪、蔡明芳、蔡佩芳、蔡東霖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90/10000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全部
前開編號1、2遺產分割協議日為109年6月8日,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09年6月12日。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1/8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1/8
前開編號3、4遺產分割協議日為109年6月8日,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09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