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卓芳成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案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89,1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已輾轉受
讓前揭債權,惟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相對人戶籍
址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該查無
相對人戶籍址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相對人,爰依民法第97
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並提出的權讓與證明書、郵局退回郵件等為證(本院卷第
11至16之2頁)。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
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
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協助查詢相對人是否
居住於戶籍址、全民健康保險通訊址,旗山分局函覆相對人
設籍址建物已不存在,附近民眾亦無人認識相對人;蘆竹分
局則函覆,相對人全民健康保險通訊址現住戶即相對人前配
偶 李鳳珠 稱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處,且無相對人聯絡方式,
有旗山分局函、蘆竹分局函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
以,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