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75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告 徐浙誠
朱漳 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上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14日邀被告徐浙誠、 朱漳銹 為連帶保證人,向借款新臺幣(下同)770,000元,限期36個月,雙方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雙方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5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