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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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421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告 黃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並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合計為年利率1.845%,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息,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詎被告未於撥款日後第14個月即110年7月22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3個月,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並自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之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計算違約金。為此,爰依紓困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我有欠款,我也願意清償,願意跟銀行再談。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11年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償還,被告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紓困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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