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字第32號

異議人 陳宏銘 (即 陳飛岳 之繼承人)

即債務人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816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78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6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板橋13支局,下稱土城清水郵局)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對第三人土城清水郵局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俟第三人土城清水郵局遵系爭扣押命令,就異議人之帳戶存款辦理扣押,異議人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6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則於110年10月5日寄存至異議人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經10日即110年10月15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1692號卷附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110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就原裁定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扣押命令所執行之土城清水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目前為異議人母親生活費、疫情紓困、無雇主補助、姪女疫情教育補助匯款帳戶,故凍結系爭帳戶,異議人母親、姪女即無生活費可用,請求法院斟酌裁定等語。

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上開條文所稱請領退除給與、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係指該人員「尚未領取」而仍得對其退除前之任職機關請求領取退除給與、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而言,此項退除給與、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請求權固屬一身專屬之權利而不得扣押,惟其倘經領取,該「退除給與、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請求權」即已行使而不存在,換言之,「已存入銀行(已領取)」之退除給與、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與「已存入銀行之其他金錢」並無不同,其性質均屬「對存款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而已由原一身專屬之退除給與、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請求權,轉變為「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不能祇以其乃退除給與、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即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48號、94年度台抗字第241號、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783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陳飛岳之繼承人 石麗滿 、異議人陳宏銘及 陳宏源 聲請強制執行,又債務人陳飛岳於105年10月8日死亡,其勞工退休金由其子即異議人陳宏銘於105年10月24日領取新臺幣(下同)256,823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2日保退四字第10910241800號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司執字第81692號卷第18頁),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而勞工退休金於領取並轉存至異議人陳宏銘之系爭帳戶後,依前開說明,即非一身專屬權利,並轉變為異議人對於土城清水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當然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異議人固以系爭帳戶係其母親、姪女之生活費收入,並提出異議人與母親之戶籍謄本、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姪女戶籍謄本、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姪女與母親之戶籍謄本、照片、姪女就讀學校等資料,然依異議人所提出前開資料,異議人與母親石麗滿並非同戶,異議人姪女所就讀者為嘉義地區之學校,與異議人顯非共同生活親屬,另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明細資料,亦未見有異議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之項目,而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之不得執行情形,是以,異議人以系爭帳戶為母親及姪女生活費之使用帳戶為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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