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838號
原告 楊佩蓁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告 曾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3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廣東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肇事車輛停放在設有禁止標線之上開地點,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廣東路由西向東行駛並欲迴轉時,因肇事車輛停放於黃網線上,致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汽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元,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理費用10,800元(計算式:36,000×30%=10,8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復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亦有明訂。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將肇事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致原告迴轉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9、65至79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系爭汽車受損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壞,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惟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系爭汽車維修費36,000元(工資24,100元、零件11,900元)等語,經其提出恆義汽車保養廠工作單為憑(本院卷第25頁)。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93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31頁),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93年11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09年2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客車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是系爭汽車維修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是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98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1,900÷6=1,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4,100元,共26,083元(計算式:1,983+24,100=26,083),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26,08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被告雖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惟原告迴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為,亦為造成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併考量兩造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60、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40為適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10,433元(計算式:26,083×40%=10,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自無此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係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損害賠償之方法並非回復原狀,而為金錢賠償,自無本條項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自110年8月4日(即事故發生日翌日)起,被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自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本院卷第67頁)作為起算利息請求之依據,始為妥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以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10,433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0,433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