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060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雅萱
被告 潘筱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4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以潘筱葳、 黃詩竣 為被告,起訴之聲明為:1.被告潘筱葳及被告黃詩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潘筱葳及被告黃詩竣連帶負擔。嗣因原告與被告黃詩竣達成和解,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被告黃詩竣訴訟及更正請求金額為33,447元。
(二)經核原告撤回對被告黃詩竣之訴訟,被告 林榮華 於言詞辯
論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至於原告更正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承保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保險人)之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1400第09A00000000),保險標的物為被保險人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營業裝修,包含門市櫥窗、自動門等(下稱系爭裝修)。
(二)前揭保險標的物即系爭裝修,不幸於民國109年9月8日,因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黃詩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後,遭系爭車輛撞擊致毀損,實際損失額共計52,782元。
(三)原告業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共計47,782元之保險金,於此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又本件被告肇事比例以閃紅燈為肇事主因,黃詩竣肇事比例以閃黃燈為肇事次因,所以主張肇事比例為7與3,原告嗣已與黃詩竣以14,335元達成和解等語。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過馬路前有按喇叭,且本件應有車禍肇事比例適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黃詩竣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被保險人之營業裝修,包含門市櫥窗、自動門等,遭系爭車輛撞擊致毀損,實際損失額共計52,782元;原告業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共計47,782元之保險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華南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照片2張、出險損失清單、理算明細表、來爾負維修服務單、請款報銷單、採購請款匯總表、109年萊爾富10月份維修費用表、火險理賠支付明細表、銀行匯款明細列印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8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經查:
1.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向為閃光紅燈,黃詩竣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則為閃光黃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揭規定,本件被告係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幹道車之系爭大貨車先行,而導致本件車禍肇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堪認定。
2.雖被告於嘉義縣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本院審理中曾辯稱有先鳴喇叭示警三聲,然後煞車減速進入路口云云(見本院卷第57、130頁)。惟被告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依前開設置規則第2款規定應停車再開,被告縱有鳴喇叭示警,亦與前開規定不符。況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驗結果亦未能看見被告駕駛經過事發交岔路口有減速進入路口之情形,故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3.是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前揭過失,導致被保險人所有之系爭裝修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被保險人47,782元後,依據上開規定,在賠償的金額範圍內,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4.末查,黃詩竣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則為閃光黃燈,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是以,參諸前開規定,被告與黃詩竣就本件車禍事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已與黃詩竣達成和解,並收取14,335元,故原告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33,447元(計算式:47,782-14,335=33,44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33,4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