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235號
原告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杏如
被告 吳瑞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均以代號標記,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惟分手後偶有聯繫,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4日凌晨1時許,自原告位於雲林縣之住處(地址詳卷)後門侵入原告寢室內,被告不顧原告當時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睡,竟乘機撫摸原告胸部、陰部,原告驚醒後呼喊「不要、走開」等語,被告仍不顧原告之反抗,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其體力壓制原告後,強行以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且其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均承認,但我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陳對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均承認(見港簡字卷第62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判決卷宗核實相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其貞操權、性自主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前以打零工維生,現無業待業中,名下無財產,且須扶養3名子女等語;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前為清潔工、務農,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中有母親、弟弟及1名3歲女兒等語,並參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83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貞操權、性自主權等人格法益之程度,以及原告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受被告前揭行為之侵害,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被告所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不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見港簡字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