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383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告 許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20%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按約定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最高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如主文所示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96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付152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已連續三期為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暨還款計畫、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手續費,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聲明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20%,復請求按月計付150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