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三六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為夫妻,明知其等財務窘困並已向銀行貸款,且負有巨額債務,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以被告丁○○為會首共同召集互助會,連同會首共十九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底標二千元,致自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參加一會,嗣於九十年七月到期,因自訴人甲○○未曾標會,係屬尾會,乃向被告丁○○、丙○○要求給付會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元,惟被告丁○○、丙○○藉詞會款尚未收齊,先以被告丙○○名義簽發本票二張給自訴人甲○○收執,惟被告丙○○所有位於忠勇路一O七之二號七樓住宅,已於九十年六月十日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查封,自訴人甲○○於本票到期經向被告丙○○提示後亦未獲付款,被告丁○○、丙○○為掩飾其等犯行乃以信函哀求拖延,並隨附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惟屆期提示又遭退票,被告丁○○、丙○○即避不見面,自訴人甲○○始知其等犯行,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甲○○認被告丁○○、丙○○涉有詐欺取財罪行,無非以被告夫妻二人已陷於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以丁○○為會首出面召集互助會,自訴人所參加之一會為尾會,被告丁○○於收取會款後卻未交付給自訴人,而擅自挪用,嗣所交付以丙○○為發票人之本票及支票均未獲兌現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其將自訴人之會款挪用以清償對他人之債務,本希望標取另一互助會來清償,但該一互助會會首 張素玉 因聽聞其財務狀況不佳,拒絕讓其標取,致無法週轉,其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本件互助會係丁○○所召集,其並未參與,且其妻丁○○簽發其支票用以償付會款,亦係事後才知情,其未詐欺取財等語。
四、經查:
㈠、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參加被告丁○○所召集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十九會,會期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自訴人為尾會,然被告丁○○於收齊四十一萬九千三百元之會款後,並未交付給自訴人,卻擅自挪用以清償其對於他人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被告丁○○任會首招集之互助會,迄九十年七月十日自訴人應標得之尾會前,總計十七會(扣除會首一會)應給付給互助會員之會款均屬正常,自難認被告丁○○於召集互助會之初,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丁○○於收齊會款後未交付給自訴人,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已,尚難認已構成詐欺取財,允無疑義。
㈡、被告丁○○在挪用應交付給自訴人之會款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寄發信函給自訴人,並隨函檢附發票人為被告丙○○、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十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該支票經提示退票後,始再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由被告丙○○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元之本票各一張,交付給自訴人,此據自訴代理人指述屬實,並有前開支票影本一張、本票影本二張及自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丁○○、丙○○係在被告丁○○擅自挪用應交付給自訴人之會款後,始交付前開票據,其等交付票據給自訴人當係事後為解決已挪用會款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二人係以此作為挪用會款所施用之詐術甚明。雖前開票據經提示均未獲兌現,惟仍屬民事糾葛而已,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當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均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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