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一號),本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楓坑村六鄰坎口巷三十三號,與已決被告 黃清華 、 黃溪海 、 黃添壽 共同持刀殺害被害人 黃清貴 、乙○○,結果使被害人乙○○頭部受有輕傷;被害人黃清貴則因受有頭顱頂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一項之殺人罪。惟被告經合法傳拘均未果,是堪認故被告業已逃匿,故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件之追訴時權效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即應完成,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