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四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唱片貳佰捌拾肆片、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投幣筒壹個、價格紙板壹張、消費聯絡紙條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唱片,係由不詳年籍之人所擅自重製,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止,在台中市○區○○路與仁德街口夜市,受雇於與之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以綽號「阿發」之人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接聽購買盜版CD唱片顧客之電話,並負責為其所擺設之販賣盜版CD唱片之攤位收拾攤位之工作,綽號「阿發」之人則應允給付乙○○喜歡之盜版CD唱片為代價。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乙○○正欲將上開攤位之電燈電源關閉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綽號「阿發」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盜版CD唱片共二百八十四片、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投幣筒一個、價格紙板一張、消費聯絡紙條一張等物。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公司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上開行動電話係綽號「阿發」之人交付予伊,「阿發」在攤位上留該支行動電話號碼,若購買盜版CD唱片顧客有問題打電話來,伊就告訴顧客下星期再至該攤位換貨,伊接聽顧客電話,「阿發」會送伊盜版CD唱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當日伊欲將該支行動電話返還給「阿發」,才至該攤位,並未為「阿發」販賣盜版CD唱片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左右,伊等即在夜市埋伏,被告大約在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上開攤位走動,並與隔壁的攤販聊天,一邊在整理CD唱片,等到被告動手去關閉CD攤位的電燈時,就上前將被告逮捕,該攤位除被告外,並未見到其他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又被告於警、偵訊中先稱:伊至查獲處是為了去購買CD唱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為了將行動電話返還「阿發」(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其為何在深夜隻身至該攤位一情,被告所供已前後不一;且被告對綽號「阿發」之人之年籍、姓名、住居所等資料,均未能交待,顯見該二人並不熟識,「阿發」之人若未僱用被告,又豈可能任意將攤位上顧客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交付被告保管?另被告為一年輕女子,竟於三更半夜至夜市目的只是欲返還他人行動電話,亦與常情未符,如被告與該盜版CD唱片攤位無涉,何以見警方查緝即乘隙逃逸,待警方追至中興大學學府路口始為警逮捕(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CD唱片共二百八十四片、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投幣筒一個、價格紙板一張、消費聯絡紙條一張可稽,足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 曾銀河鄭進練胡春華 等人,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以觀,證人曾銀河、鄭進練僅能證明被告係於八月二十五日凌晨始至上開攤位,均無法證明被告未為上開犯行,另證人胡春華部分,被告於警訊中及偵查之初,均未提及該人,且警方查獲時之情節,業據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本院認被告請求傳喚證人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均不予傳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被告與綽號「阿發」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阿發」之人,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權之物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歌曲之著作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猶飾詞狡卸,顯無悔意,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唱片二百八十四片、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投幣筒一個、價格紙板一張、消費聯絡紙條一張,係共犯綽號「阿發」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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