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五五二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 王林暉芳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九五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因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四五號假扣押裁定事件,依法提供擔保金三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依法就本案請求向鈞院民事庭提出訴訟後,遭鈞院以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0八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八號及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而確定,且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四五號之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一0五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在案,是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已發員林中正路郵局第七三一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於函到二十日內依法行使權利,是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收受上開信函,至今業已二十日,均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四五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九五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一0五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三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然聲請人迄今尚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乙節,已據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書狀陳明在卷,況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命聲請人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文件到院,聲請人亦迄今未補正,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訟終結」之要件並不相當,並參酌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尚嫌無憑,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