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本票之正面及背面似有一人以上之筆跡,該等筆跡是否全部為證人 許木圳 一人所書寫?或除許木圳外,有否其他人之筆跡?而該等筆跡中是否有被上訴人之筆跡?凡此,皆有待查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本票上的印章並非被上訴人的,是誰蓋章的被上訴人不知道,上面的字及支票背面的字也不是被上訴人寫的。被上訴人今年已七十五歲了,日據時代小學唸了五年級,只會寫名字而已。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以伊及訴外人許木圳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六0六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開本票並非伊所簽發,顯係他人偽造,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之子許木圳向伊借錢而交付,被上訴人係上開借款保證人,系爭本票並非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六0六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本票及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六○六六號民事裁定一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應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茲被上訴人既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均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印章為真正,並供述:「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的兒子許木圳向我借錢,剛開始是拿權狀給我擔保,後來說權狀要用,於是拿此張本票給我,我要求被上訴人擔保的,許木圳拿本票給我時被上訴人並未一起來,拿來時本票上面的印章都蓋好了,本票上保證人及地址等都已寫好,保證人與地址是誰寫的我不知道,本票背面的字是許木圳將本票交給我以後有一天許木圳到我家時我拿給他寫的」等語。且證人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許木圳於原審作證時亦供稱:「系爭本票是我開的,印章是我蓋的。因為我欠他(上訴人)錢,要我父親(被上訴人)當保證人。這件事情我父親不知道」等情,另本院核對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與系爭本票上之字體亦不相符,足見系爭本票上關於被上訴人發票部分並非真正,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林大洋~B法官周靜秀~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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