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蘇俊維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係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峰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峰興公司),從事車床製造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避免勞工於工作時發生危險,而依其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前項之教育及訓練,使所僱用之電腦搪床操作員 胡金龍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公司內加工拆取工件交換台上之工件時,六角扳手不慎掉入工件交換台及NC搪床間之底座,被害人胡金龍因缺乏前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疏未先將加工時而正常移動之NC搪床停機,以免發生危險,即彎腰低頭欲以手拾起該扳手,致其頭部遭工作交換台及正常移動之NC搪床底部夾住,機器因而故障發出警鈴聲,經同事 朱銘遠 發現後,將胡金龍救出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憑。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朱銘遠之證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書、照片及現場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案發時係峰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而雇員胡金龍工作中彎腰低頭欲以手拾起該扳手,致其頭部遭工作交換台及正常移動之NC搪床底部夾住,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當時有實施安全講習,被害人胡金龍本即熟悉於該機器之操作,本案實屬被害人個人操作上之意外,伊本人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有實施安全講習云云,但並未提出何資料供本院查證,尚難以此即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既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行為自屬有過失無疑。
(二)證人即前 楊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鐵公司)製造部經理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於六十四年進入楊鐵公司時,胡金龍擔任普通車床之操作員,並於七十八年開始操作NC搪床,直到胡金龍離職(八十五年)的時候都是操作這種機器。伊在八十年左右,有去NC搪床組學習操作這機器,當時就是胡金龍帶伊操作。胡金龍是老師傅,他本身是操作員也是指導員;本案被害人胡金龍於峰興公司操作之機器,與胡金龍於楊鐵公司操作之機器除工作台較小外,其餘均相同,而操作方式也都一樣等語,而被害人胡金龍離職前該公司課長尚在胡金龍之離職申請書上批示「NC搪床組需要該員的加工技術,請上級主管加以考慮。」等語,此亦有離職申請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按,是被害人胡金龍前後操作該型機器約有十二年之經驗,並曾指導新進人員操作方式,其非常熟悉於該型機器之操作,至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之過失,在於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新僱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如前述,而自條文規定之內容觀之,足見該項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新進勞工因不熟悉勞動場所及欠缺操作機器之能力與經驗,而產生職業災害。然本件被害人胡金龍既已熟悉於該機器之操作,本身又有長達約十二年之操作經驗(在楊鐵公司及峰興公司之操作時間),是本案被告雖有過失,然與被害人胡金龍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之因果關係,顯已失其聯絡,堪信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本件危害之獨立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與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竟對被告乙○○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另行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黃峻隆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