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五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五號、第六六七九號、第七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鑰匙參把均沒收。
事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其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晚上十一點許,○○○鄉○○○路○○巷○號見 游錦宗 所有七H─五七一二號小客貨車,未上鎖,即取原放置於車內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後,供代步用。翌日凌晨一點四十五分許,庚○○又與 邱元德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基於共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員林鎮實中巷四十五號前,由邱元德把風,庚○○利用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邱元德之弟壬○○停於該處之QI─六七三0號小客車內之硬幣新台幣一百二十元,得手後,經員林鎮實中巷四十五號住戶 黃振雄黃昭富 父子發覺,報警查獲,併扣得螺絲起子一把。又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統領保齡求館前,以自備之鑰持為工具,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併扣得機車鑰持一把。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號前,以自備之鑰持為工具,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對面為警查獲,併扣得機車鑰持一把。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以自備之鑰持為工具,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惠明街口為警查獲。末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以自備之鑰持為工具,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併扣得機車鑰持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目擊者黃振雄、黃昭富父子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游錦宗之弟戊○○、壬○○、甲○○、乙○○、丁○○、 張瑋蓉 於警訊中指陳明確,並有贓物領據六份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各四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螺絲起子形長頭尖,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後罪與邱元德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各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加重竊盜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鑰匙三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併案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八號)以:被告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前,以自備之鑰持為工具,竊取辛○○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上五二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查獲,併扣得機車鑰持一把。據被告堅詞否認該竊盜犯行,辯稱:係該車係己○○所竊,查獲當日伊與己○○一同出門,警察旋上前逮人,己○○跑掉而伊卻為警逮獲、移送等語;經查,本院訊之證人己○○,其坦言該車確為伊所竊,與被告無關;且此查獲過程與證人即查獲該件之員警 廖大雄 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之查獲過程相符,是被告所辯堪可採信,被告此併案部分犯嫌及己○○之竊盜犯嫌,爰均退請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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