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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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肯昌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代表人甲○○男三十
住彰化居彰化身分證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0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叁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肯昌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
一、乙○○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經營鋅加工業,甲○○則係彰化縣秀水鄉金陵村竹圍巷十二號肯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昌公司)之代表人,渠等均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乙○○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上旬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薪資,聘僱逃逸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撤銷許可之菲律賓國籍勞工TALANIAJOVENCIOTABIN一人,在上開芳東路十號擔任機械操作員之工作;甲○○則與肯昌公司之經理丙○○(另審結)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中旬止,以每日五百三十元之薪資,共同聘僱前揭許可失效之菲律賓國籍勞工一人,在肯昌公司擔任洗床作業員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南投市○○○路○○○號前查獲上開菲律賓國籍勞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甲○○對於聘僱右揭菲律賓國籍勞工一人之事實,固均供承明白,惟皆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乙○○辯稱因TALANIAJOVENCIOTABIN會講國語及一些台語,故伊不知該勞工係菲律賓國籍,且僅僱用一個星期而已;甲○○則辯稱伊於僱用TALANIAJOVENCIOTABIN三、四天後,始知該勞工係菲律賓國籍,且亦僅僱用十五日而已各云云。惟查TALANIAJOVENCIOTABIN無法以國語溝通,須藉助通譯翻譯,始能接受訊問,此經檢察官前往台北縣三峽外國人收容所訊問無訛,且據TALANIAJOVENCIOTABIN於警訊時供稱聽不懂中文等語甚明。又TALANIAJOVENCIOTABIN於偵訊時亦供稱約在八十九年六月到肯昌公司做一個月,約從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受僱於乙○○等語,參以被告甲○○提出之考勤表,堪認TALANIAJOVENCIOTABIN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上旬止,受僱於乙○○;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中旬止,受僱於肯昌公司屬實。再者,TALANIAJOVENCIOTABIN係宏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國籍勞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因逃逸經撤銷聘僱許可,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及外勞動態查詢結果表可稽。是被告等前揭所辯,要皆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皆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肯昌公司因其代表人甲○○、受僱人丙○○犯上開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科以前項前段之罰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甲○○、肯昌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間之前,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犯行,然此與公訴意旨敘及部分為實質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甲○○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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