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為其父自殺之事,與其姑母 林王蜜 發生爭執,竟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及二十公斤裝之瓦斯一桶,至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三一六號林王蜜之住宅前,打開該桶瓦斯之開關,使瓦斯氣體外洩,預備放火燒燬前揭住宅,並以:「要讓你們全家死光光」等加害生命之事之語,恫嚇在場之丙○○及乙○○(分別為林王蜜之夫及媳婦),致丙○○等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渠等之安全。旋經丙○○制止,始未釀成火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攜帶二十公斤裝之瓦斯一桶,並於警訊中供承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為其父自殺之事,與其姑母林王蜜發生爭執,然否認有預備放火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係要返還瓦斯於林王蜜,既未攜帶打火機,亦未打開瓦斯開關,且伊係稱:「要打就把我打死」一語,並未以:「要讓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恐嚇丙○○等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訊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乙○○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復有打火機一只扣案及瓦斯桶並現場照片三張附偵訊卷可稽。被害人丙○○及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沒有看到甲○○手拿打火機,沒看到甲○○開瓦斯,我下樓時就沒聞到瓦斯味。」、「有聞到一股很濃的瓦斯味,...,沒有看到甲○○手上有拿打火機。」各等語,然此應係於諒解被告之後,所為迴護之詞,自難予採信。是被告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手持打火機,並已打開瓦斯開關,使瓦斯氣體外洩,然既於出言恐嚇之時,即為丙○○制止,尚無點火或作勢點火之舉動,難認已著手實施放火罪之構成要件,自屬預備放火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放火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查被告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險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打火機一只,為被告所有,係供預備放火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