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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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即邱中正)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邱中正,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更名)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五月間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為常態性精神耗弱之人。乙○○與丙○○相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前往台中縣東勢鎮上玩樂,而約於當天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縣○○鎮○○路○○○號建民醫院前,此時乙○○逕自走進建民醫院內,見櫃檯值班護士甲○○低頭看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甲○○疏未注意之際,竊取甲○○放置在櫃檯後方櫃子上之金黃色手提袋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三十四元、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記帳卡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IC卡各二張、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記帳卡、華南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愛的世界VISA卡、國民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摩托羅拉及諾基亞廠牌之手機各一支等物。適甲○○查覺後方有異,抬頭往回看,發現乙○○後高喊小偷,並從後追趕,乙○○隨即往醫院外逃逸,並告知丙○○有人在追,而一同奔跑至台中縣○○鎮○○街上一處工地內。嗣丙○○明知該手提袋內之財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取走上開手機二支及現金四千零三十四元,後將國民身分證棄置在台中縣東勢鎮農民醫院三樓之垃圾桶內,上述信用卡、提款卡則丟棄在其住台中縣○○鎮○○里○○街○○○號住處之垃圾桶內。迨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警方循線在台中縣○○鎮○○里○○街○○○號查獲丙○○,尋回甲○○所失竊之金黃色手提袋及上述財物,再查獲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其並無於前述時地竊取他人之手提袋,警方蓄意誣陷云云,被告丙○○則坦承前揭收受贓物之犯行不諱。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訴不移(見偵查卷第十九-二0頁
、第四六頁背面),前後所述一致,並無矛盾;且於案發翌日之警訊時,當場指認被告二人無誤(見偵查卷第二十頁)。
㈡又被害人甲○○所失竊之金黃色手提袋及其中之財物,於警方查獲被告丙○○
後,自其身上扣得現金四千零三十四元及手機二支,並在其住處之垃圾桶內起出前述之信用卡、金融卡及提款卡等物,復從台中縣東勢鎮農民醫院三樓之垃圾桶內尋回國民身分證等情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卷附之三張照片(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贓物認領收據一紙(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各在卷可稽。
㈢再者,被害人甲○○復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當時其追出醫院外,看見二人在
奔跑,而行竊其皮包者,身材較高,並非被告丙○○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六頁背面)。而被告乙○○之身材,明顯高於較為矮小之被告丙○○,任何人一望立可區辨,不致誤認,亦有其等於警局內所合拍之照片一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一頁)。
㈣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被告乙○○出遊,途中被告乙○○逕自轉入
建民醫院,其後一同奔跑至工地內,而收受贓物之犯行不諱,並堅稱被告乙○○獨自入內行竊,其僅有收受贓物,絕無參與行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
㈤綜合前述證據資料,被告丙○○坦承收受贓物之自白,核與前載之證據資料相
符,真實可採。被告乙○○雖矢口否認行竊被害人甲○○之手提袋,然不僅被害人當場指認被告二人,清楚地區辨何人竊取其手提袋,直言非被告丙○○,此項供述可採之理由,又有如前㈢所述,復經其友人即被告丙○○指證其行竊被害人之手提袋,及有前開照片、贓物領據附卷為證,足以斷定確為被告乙○○所竊無誤。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丙○○收受贓物之犯行,均足可認定,被告乙○○前開否認之辯解,洵不足取。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假釋出獄,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又其自假釋出獄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即有注意力不集中、易怒、失眠之情形,並表示有人將殺害他,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被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及安非他命濫用,症狀為幻聽及被害妄想等情節,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中榮醫行字第四一九八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影本七張附卷可稽。惟以被告之言行表徵,其對於外界事務尚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復據被告乙○○供稱此乃先前施用毒品所致遺害,目前仍在尋求治療等語。再觀其前開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與被告丙○○間分配犯罪所得之情形,難以排除其行竊時未受有前項精神疾病之影響,致上述之知覺、理會及判斷等能力較諸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而足認有常態性精神耗弱之情形,乃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害人所失竊之財物雖已回復其所有,財產上之損失不大,惟被告乙○○與友人出遊之途中,還蓄意轉至公共場所之醫院行竊,心態可議,雖受有前述精神疾患之困擾,於本院審理中卻未見醒悟,對於被害人、同案被告之指證,態度惡劣,而難以寬貸,及被告丙○○收受大部分之贓物,然犯後態度尚可,企盼能有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處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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