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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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三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原告借款三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一百萬元、五百九十萬元,期限一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到期還本,如逾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償還利息,屆期亦未清償等情,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七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判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在卷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復為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所規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本件被告丙○○積欠原告前揭借款,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七萬五千元,支付送達郵費二百九十二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F0~T40┌────────────────────────────────────────────────────┐│附表: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三號│├─┬──────┬──────┬────┬──────────────────────────┬────┤│編│借款金額│利息│年息│違約金起迄日期及其計算方式│備註││號│(新台幣)│起迄日│利率│││├─┼──────┼──────┼────┼──────────────────────────┼────┤│1│六十萬元│年8月日│百分之八│自年9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起至清償日止│.七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2│一百萬元│年8月日│百分之八│自年9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起至清償日止│.七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3│五百九十萬元│年8月日│百分之八│自年9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起至清償日止│.七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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