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修義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被訴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散布文字誹謗部分無罪;被訴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下稱彰化縣鐵工會)之常務理事,因在該工會分別擔任秘書、幹事職務之甲○○、乙○○,對 於渠 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該工會召開之第五屆第五次臨時理事會議,被以考績丁等為由,遭決議終止僱傭關係,有所不服,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丙○○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書面向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答辯,陳稱甲○○、乙○○「遲到早退、怠忽職守、未經請假擅離職守」、「怠忽職責、貽誤會務」、「欺上瞞下、廢弛職務」、「欺上瞞下、破壞威信」、「藐視理事、妨害職權行使」、「違法挪用公款」、「違法濫權、公然違抗政府政策、嚴重傷害政府及工會信譽」、「公私不分、肆無忌憚、放浪形骸」等不實事項。又於同年九月四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昇財麗禧酒店彰化縣鐵工會會員大會現場,散發載有前揭不實事項之傳單予會員,足以毀損甲○○、乙○○之名譽。
二、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書面向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答辯,陳稱甲○○、乙○○有「遲到早退、怠忽職守、未經請假擅離職守」、「怠忽職責、貽誤會務」、「欺上瞞下、廢弛職務」、「欺上瞞下、破壞威信」、「藐視理事、妨害職權行使」、「違法挪用公款」、「違法濫權、公然違抗政府政策、嚴重傷害政府及工會信譽」、「公私不分、肆無忌憚、放浪形骸」等事項一節,固為被告所供認,然被告否認有誹謗之意思,辯稱其未出席調解委員會等語。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經查被告係依據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提出載有甲○○、乙○○「遲到早退、怠忽職守、未經請假擅離職守」、「怠忽職責、貽誤會務」、「欺上瞞下、廢弛職務」、「欺上瞞下、破壞威信」、「藐視理事、妨害職權行使」、「違法挪用公款」、「違法濫權、公然違抗政府政策、嚴重傷害政府及工會信譽」、「公私不分、肆無忌憚、放浪形骸」等事項之理事會議決議書面,此有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函及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紀錄分附偵訊卷及本院審理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主動提出上開理事會議決議書面,且亦係對特定機關為之,自無散布文字之事實,也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昇財麗禧酒店彰化縣鐵工會會員大會現場,散發載有前揭不實事項之傳單予會員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傳單非伊所發,當時伊僅出席備詢而已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案件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此部分起訴事實,告訴人甲○○、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即為知悉,此據渠等供述在卷, 惟渠 等並未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之告訴狀內載明,乃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檢察官訊問時,始行述及,此觀告訴狀及偵訊筆錄甚明。則告訴人等此部分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法條,此部分公訴事實,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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