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
丙○○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俾被告知曉被訴之事實;又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苟自訴人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及未確實記載被告之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自訴人仍不補正者,則應視為自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查其提出之自訴狀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且未確實記載被告之確實年籍或其他足資辯認之特徵,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命補正,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收受裁定送達後,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遞交自訴狀繕本於本院,惟該繕本與原自訴狀記載之內容並不相同,足認自訴人並未提出自訴狀繕本,茲已逾裁定諭示之補正期間,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於法律上之必備程式既仍有欠缺,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