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葉丁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5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葉丁明知其於99年6月間某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紙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所購入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均係來路不明,並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間某日,向 謝孟哲 謊稱接獲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南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黎公司)700餘萬元之鐵皮屋工程,欲向謝孟哲訂購跑馬字幕機4台以供展示銷售,致謝孟哲信以為真,而同意販售4台跑馬字幕機予葉丁,並於99年7月20日將該4台跑馬字幕機運送至葉丁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營業處;惟葉丁於99年
7月20日取得上開4台跑馬字幕機後,再接續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出示予謝孟哲,向謝孟哲訛稱其確實接獲南黎公司之工程而擴大營業,需再向謝孟哲訂購2台跑馬字幕機,且因需款周轉,欲向謝孟哲借款29萬5000元,並可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謝孟哲支付前開貨款及借款等語,致謝孟哲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可獲兌現,而同意再交付2台跑馬字幕機予葉丁,並先後以交付現金及匯款之方式將共29萬5000元之借款交予葉丁,且於
99年7月底某日將另2台跑馬字幕機送至葉丁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營業處,葉丁即以此方式共接續向謝孟哲詐得價值50萬元之跑馬字幕機6台及借款29萬5000元。而葉丁於99年7月底某日,分別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及新北市中和區中和高中,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先後交予謝孟哲,佯稱欲以該2紙支票金額給付前開貨款及借款共79萬5000元,惟謝孟哲屆期提示附表所示2紙支票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謝孟哲發覺有異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孟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丁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哲於偵訊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偵訊供稱:交給謝孟哲的支票是其看夾報廣告以1張6000元之代價買來的,其與南黎公司沒有任何生意往來,也不認識南黎公司負責人 梁富賓 等語(他卷第20頁),而證人謝孟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葉丁於99年7月某日打電話向伊表示接獲南黎公司700多萬元之鐵皮屋工程要擴大營業,所以要訂購跑馬字幕機,而伊在99年7月20日先將其中4台跑馬字幕機送到葉丁之營業處時,當時也有質疑葉丁是否確實有辦法作這麼大的事業,而葉丁就拿遭退票的支票給伊看,說該2紙支票是其接到南黎公司工程時,南黎公司負責人開給伊的支票等語(參本院100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第3頁),足徵被告於訂購跑馬字幕機及借款當時,刻意隱瞞其持低價購得之芭樂票借款擔保,且蓄意向告訴人捏稱其接獲所執之支票發票人南黎公司大筆業務,故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物品及借款之事實。此外,復有附表所示2紙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0年1月3日南營字第0991803794號函及檢附之南黎公司臺南成功路郵局第00000000好劃撥帳戶立帳申請書、對帳單各1份(他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3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附表所示2紙支票均係接獲南黎公司業務所得之帳款支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交付貨品或交付現金或匯款予被告,告訴人客觀上雖有數次交付貨品、款項之行為,然被告既係利用告訴人同一遭詐欺之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不斷侵害該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而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有前揭刑案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不法利益,竟執無法兌現之「芭樂票」為幌向告訴人詐騙,非但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更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且參酌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懲治之效,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號││││(民國)│(新臺幣)│├─┼───────┼──────┼─────┼──────┼─────┤│1│南黎企業有限公│中華郵政股份│C0000000│99年8月20日│55萬元│││司│有限公司台南││││││梁富賓│成功路郵局││││├─┼───────┼──────┼─────┼──────┼─────┤│2│南黎企業有限公│中華郵政股份│C0000000│99年8月30日│24萬5000元│││司│有限公司台南││││││梁富賓│成功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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