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請人 黃國棟 相對人 徐南榮 即 徐仁春 之.
謝徐雪子 即徐仁春. 徐南德 即徐仁春之. 江徐桂連 即徐仁春. 徐南盛 即徐仁春之. 徐南財 即徐仁春之.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又本件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等全部負擔,故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59,608元│均由聲請人墊付。│├───────┼────────┤││戶籍謄本規費│540元││├───────┼────────┤││土地謄本規費│200元││├───────┼────────┤││土地謄本規費│5元││├───────┼────────┤││合計│60,353元││├───────┴────────┴──────────────┤│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0,3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