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20號聲請人即被告 趙黎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日前和被害人和解,由法院審訊中對被害人做出最大補償,由此可知被告誠心對所犯之罪悔過欲彌補過失。又被告自遭羈押迄今已逾8個月,期間因被告罹患心血管疾病,已多次在看守所內送診急救,因所內設備簡陋、醫藥缺乏,被告多次就診均未見效,足見被告需外醫診療,否則將致性命不保。再者,被告本有正當工作,並與妻小長住所設戶籍內,且所犯非5年以上重罪,並無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認識之犯罪同夥均已到案、該集團已全部瓦解、被告非犯罪分工之樞紐無從重組犯罪集團及無再犯可能,足見被告確實並無同一犯罪反覆實施之虞。末就被告因長期羈押,家中財源拮据,且有年邁母親需時常左右照料,而胞弟屬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家中實需被告返家安排生活,為此懇請鈞院體恤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爾後安心服刑,俾全家妻小有再生之日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予羈押在案。又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認被告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被告亦於本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在案,可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假冒司法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帳戶遭歹徒冒用,個人資產有遭凍結之虞,應將名下資產提供監管時,由被告在附近把風,再由共犯 楊紹立 出示偽造識別證,詐稱係司法監管人員前來監管資產,並將事先偽造公文書交付被害人據以行使,且被告於加入以司法機關名義詐財之詐騙集團後,竟於短暫不到半個月期間內(自99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迄至同年4月1日下午2時許),即有多達4次分別針對被害人 潘玉雲 、 趙淑英 、 劉秀花 、 范淵量 等人之詐騙行為,被告顯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辯稱:另被告所認識之犯罪同夥均已到案、該集團已全部瓦解、被告非犯罪分工之樞紐無從重組犯罪集團及無再犯可能,足見被告確實並無同一犯罪反覆實施之虞云云,然本院審酌本件係一有計畫之常業性詐欺集團,仍尚未完全瓦解,而本件被害人受害之金額,均係以百萬計,又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應認仍有相當誘因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尚難以此即謂無羈押之必要。另聲請意旨所稱照顧家庭等情,非本案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原因,要難以此即謂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