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秀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秀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秀香因犯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恒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受刑人張秀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侵占│銀行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89年間│83年間至90年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0年度偵│臺北地檢9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9162號│字第1527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矚上更一字│99年度金上重訴字││實││第4號│第13號││審├──────┼────────┼────────┤││判決日期│99年4月16日│99年10月12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99年度金上重訴字││││5443號│第13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9年8月31日│99年10月31日│├─┴──────┼────────┼────────┤│備註│臺北地檢99年度執│臺北地檢99年度執│││字第5724號│字第74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