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邱瀚霆 相對人 葉德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 許桂香 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6年3月19日起至136年3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許桂香於民國96年3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
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91%計算,其借款期限自96年
3月22日起至116年3月22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許桂香自99年5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983,
3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許桂香已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四、本院於100年3月18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鄉○○○段││901│建│2327.01│10000分│││││││││││之93││├─┼───┼────┼───┼──┼────┼─┼──────┼────┼──────┤│2│苗栗縣○○○鄉○○○段││901-2│建│1.87│10000分│││││││││││之93││└─┴───┴────┴───┴──┴────┴─┴──────┴────┴──────┘┌─┬──┬────┬────┬────┬───────────┬──┬────────┐││││││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主要建築││備考││││││││材料及用││││號││││房屋層數│合計│途│範圍││││││││││││├─┼──┼────┼────┼────┼──────┼────┼──┼────────┤│││雙湖段│雙湖村13│住家用││││共有部分:雙湖段││1│352│901地號│鄰雙湖5│鋼筋混凝│七層80.50│陽台│全部│373、376、377│││││之10號七│土造│總面積80.50│16.45││建號│││││樓│8層│││││└─┴──┴────┴────┴────┴──────┴────┴──┴────────┘